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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江苏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绅诉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9日、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生、丁叶,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秦诗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葛*绅诉称,原告从事工程土建施工工作,自2011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位于苏州工业园区苏**厂房四新建及消防水池工程的工地上拉土方等零星工程,至2011年12月止,被告共计结欠工程款37686.8元。由被告分别在《挖要工程量清单》、《机械工程量记录》上写明详细工程量,并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部专用章。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项目部负责人下落不明为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76861.8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说明其诉请为:2011年1月6日工程量清单中的总价是30192元2011年1月17日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总价为158628.8元;2011年1月10日工程量清单中总价是188041元,但对第一项大挖机的240元的单价变更为以220元计算,该份清单实际主张是186441元。以上三项合计诉请为37526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结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葛**提交如下证据:

一、两份机械工程量记录和一份挖机工程量清单,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苏州苏**新建厂房四及消防水池,地点:苏州工业园区钟南街478号。工程量记录下方的审核人为马**,证明人姚**,挖机工程量清单下方有于**签字,三份证据均加盖“江苏兴**限公司苏**厂房四新建及消防水池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工程资料专用章”)。证明原告承包兴**司苏**项目的一部分挖土方和涉及土方工程的基建,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6日、1月10日和1月17日结算并出具了工程量清单,马**、姚**、于**分别是被告兴**司在该工程项目上负责审查和结算的人员,被告一直用上述工程资料专用章进行结算。

被告兴**司辩称,其为涉案苏大维格新建厂房项目的总包方,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应该没有在被告承建的苏大维格工地上做工程;上述证据中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不是被告印章,被告没有该资料专用章,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工作人员。

针对两份机械工程量记录单中的形成,原告说明两份记录单中打印的表格是马**制作的,手写的单价部分是原告根据具体的施工工程量填写,核对后之后由马**、姚**签字,然后加盖印章。被告认为,两份记录单中手写的单价部分是原告单方面添加的,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向被告询问,两份机械工程量记录单中手写的单价对应的项目与当时的市场价是否基本一致,被告认为可能稍高一点,但差距不大,其中挖机价格为每小时220元与市场价差不多,240元偏高了;四个小时的台班费用算了2000元,价格偏高。原告对于2011年1月10日的机械工程量记录中涉及挖机单价为240元的变更诉请按照220元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其工程资料专用章,并限期对有异议的单价是否申请审计予以回复。被告未按期提交,也未予以回复。

二、本院(2013)园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中的欠条证据,(2013)园民初字第0384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的欠条证据。证明何*、侯*两人也在被告承建的苏**项目上施工,欠条中加盖的是与本案一样的工程资料专用章,马**、姚**两人亦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在该两案中调解确认了结欠何*、侯*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当庭调取了(2013)园民初字第038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向双方出示。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上述两案均为调解结案,被告在该两案审理中均未确认马**、姚**的身份和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因此本案审理过程上不能以该两案中未经认定的材料做为参照依据。

三、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名称由江苏兴**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兴**限公司,之后再变更为江苏兴**有限公司。

被告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四、证人何*、侯*的证人证言。证人何*陈述,我在苏大维格项目工地上做土方开挖、道路平整、运输垃圾等项目,葛**也是在该工地上做土方这一块的,马**、姚**都是兴**司派到工地上的负责人;证人见到过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清单中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证人与兴**司结算的时候也是用的同样的印章;葛**在2011年后曾打电话给被告的负责人马**等人要过钱,还去过总公司,但是没要到。何*说明,当时挖机施工的每小时单价在220元或230元左右;台班是挖机工的一种,挖机到工地上如果只能做一天的活就按照台班计算,10小时以内都按10小时计算,价格在2500元左右;如果要做几天的话,就按每小时多少钱计算。证人侯*陈述,我在苏大维格工地上给兴**司送建筑垃圾,葛**在该工地上做挖机,挖机当时的市场价在每小时220元至230元;证人看到原告与被告结算,内容不清楚,被告与证人结算时也用的是上述工程资料专用章;原告向被告公司要过钱,去年还在要,原告还说打电话到公司要不到工程款。

被告认为,两证人与被告发生纠纷并诉讼,与被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证人不能具体陈述本案三份结算单的形成经过,也不能说明原告何时向谁主张过债权。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证据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兴**司欠付原告葛**工程款的事实成立。首先,原告持有的三份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被告承包的苏**新建厂房工程,加盖了有被告名称的工程资料专用章。证人何*、侯*均证明原告在该项目工程做挖机施工,且说明被告在工程项目中使用过该工程资料专用章,被告与两证人结算时使用的是与原告同样的工程资料专用章。两证人持被告盖有同一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凭证起诉被告后,被告以调解方式确认了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在事实行为上间接认可了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凭证的效力。原告持盖有同一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具有证明结算事实的效力。被告仅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经本院告知后怠于行使权利,未提交相应反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即使被告能够举证其存在其他工程资料专用章,也无证据否认本案中加盖工程资料专用章的结算单的证明效力。其次,原告对三份结算凭证的形成经过作出了明确解释,并说明机械工程量清单中的单价是有原告书写后,再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对此并无反证。被告认为机械工程量清单中手写部分的单价与市场价差别不大,该事实说明原告手写的单价基本符合当时市场价。机械工程量清单中主要涉及挖机施工的工程价款,手写的挖机单价为220元,该价格与两位证人关于当时挖机市场价的陈述相吻合。针对被告认为价格过高的挖机台班费用2000元,同样做挖机施工的何*当庭对台班的计算方式予以解释。原告对其手写单价部分的形成及合理性充分举证,被告未提交反证,本院依法认定结算单中手写部分单价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葛**承包被告兴**司的挖机施工等工程项目,被告在完工后理应及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且两证人均说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证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未提交任何反证支持其抗辩,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信,依法认可原告提交的三份结算单的内容和证明效力,并据此认定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37526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工程款3752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76元,被告江苏兴**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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