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苏州鑫**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丁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受被告鑫**司雇佣为其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钢结构移动房、化粪池及室内停车场,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18500元,已经支付8500元,尚余1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收到租金后支付工资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原告王**等人为被告鑫**司提供劳务,提供劳务的内容包括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搭建钢结构移动房、改建化粪池及停车场等。2014年3月26日,被告鑫**司向原告王**出具《苏州市鑫澳钢材现货交易市场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钢结构移动房、化粪池及场内停车场结欠工人工资表》一份,载明原告王**工资18500元,已付工资8500元,余款为10000元,同时被告鑫**司向原告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鑫澳钢材市场改为海鲜市场,收到租金后支付工资款。

因被告鑫**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王**于2014年5月13日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被告鑫**司出具了结欠工人工资表,明确了相应的内容及金额,不符合受理条件,故仲裁委不予受理。后原告王**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提供的《苏州**材现货交易市场搭建交易区临时设施及地坪、钢结构移动房、化粪池及场内停车场结欠工人工资表》、证明、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鑫**司出具的结欠工人工资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该清单载明的工人工资实为劳务报酬,鑫**司未及时支付王**劳务费1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应承担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苏州鑫**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劳务费1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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