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上诉人盛**因与被上诉人南京玉**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盛**于2015年4月30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盛**申请撤回上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盛才勤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9元,由上诉人盛才勤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