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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与祝云方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祝云方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原*,被告人祝云方及其辩护人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祝云方,在网络上开设网址为XX(中文名为:XX网)的赌博网站,在该网站上推广“XX”、“XX”、“XX”、“XX”、“XX”、“XX”、“XX”等赌博游戏,吸引玩家在该网站代理银子商绑定的支付宝帐户上充值购买“元宝”进行赌博,并雇佣及拉拢他人从事为在上述网站上赌博所需虚拟游戏币的销售与回收工作,为该赌博网站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通过支付宝转帐的方式,牟取虚拟游戏币的结算差价及销售等违法收入。经查,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期间,该赌博网站通过支付宝账户渠道共收取上述违法赌资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5716602.65元,非法获利120余万元。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汤*、侯*的证言,远程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祝云方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祝云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原*认为:1、本案中,另有其他人员与陈**、祝云方共同实施了开设赌场行为,且陈**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应认定其为从犯。2、被告人陈**、祝云方涉案的赌资应从2014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在此之前的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3、被告人陈**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祝云方的辩护人祝*认为:1、被告人祝云方系从犯。2、被告人祝云方有坦白情节,本次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有退赃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祝云方各出资10万元,在网络上建立网址为XX(中文名为:XX网)的赌博网站,在该网站上推广“XX”、“XX”、“XX”、“XX”、“XX”、“XX”、“XX”等赌博游戏。二被告人通过支付宝帐户转帐的方式,自己或雇佣他人向赌客销售和回收参与赌博所用的“元宝”等虚拟游戏币,为其开设的赌博网站及赌客提供资金结算服务,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0日,该赌博网站通过支付宝账户渠道共收取违法赌资共计2570万余元,非法获利120余万元。

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陈**、祝云方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归案后均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了陈**现金2万元、祝云方现金343500元以及银行卡等财物;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的亲属代为退出68万元;被告人祝云方的亲属代为退出356500元,上述款项均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祝云方的供述,证人于某、杨*、汤*、侯*的证言,远程勘验工作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陈**、祝云方以营利为目的,在互联网上开设赌场,涉案赌资2570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陈**、祝云方归案后能作如实供述,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三、关于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陈**、祝云方在本次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经查,被告人陈**在归案后的前3次供述中、被告人祝云方在归案后的前4次供述中均供认该赌博网站由其二人各出资10万元建立,每人各占50%股份,由其二人共同经营管理,此前其二人并未提及另有他人共同合作经营该赌博网站。但在此后的供述中,其二人均供称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了该网站的出资、经营、技术支持与推广及分红等事项。从目前在案证据来看,被告人陈**、祝云方均是该赌博网站建立的出资者,二被告人也是该赌博网站的管理者,且该赌博网站的资金结算、运营收入等关键环节亦由二被告人实际掌控,其二人应认定为主犯,应当按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鉴于此,被告人陈**、祝云方在本起犯罪的具体行为业已查明,至于本案中是否还有其他人员参与以及其他人员的具体行为,并不影响对本案中被告人陈**、祝云方的定罪和量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陈**、祝云方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2、被告人陈**、祝云方经营的该赌博网站始建于2014年1月1日,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为2014年8月1日至11月20日的赌资数额,显然已有利于被告人,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将2014年10月25日之后的赌资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人陈**、祝云方的辩护人提出的陈**、祝云方有坦白情节、退赃、认罪态度较好等方面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陈**、祝云方的犯罪数额及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等方面的情况,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公共秩序不受扰乱,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10万元由扣押款予以充抵。)

被告人祝**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罚金款10万元由扣押款予以充抵。)

二、扣押的被告人陈**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0万元(含公安机关的扣押款2万元以及本院的扣押款58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扣押的被告人祝云方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0万元(公安机关的扣押款343500元及本院的扣押款2565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等其他财物由公安机关退还给二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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