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初字第2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丛明华原审诉称,森**公司雇佣其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30日,森**公司欠其自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工资总计175000元。经其多次催要,森**公司一直推脱不给。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森**公司支付拖欠其工资175000元;2、森**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3、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森**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丛**受聘在森**公司处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给丛**出具一份欠薪证明,证明上载明:“兹**司员工丛**,我公司累计(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欠其薪资17.5万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特此证明南京森**有限公司2015年4月30日”。此款后经丛**多次催要,森**公司未付。原审审理期间,丛**自愿放弃索要欠款利息,仅要求森**公司偿还欠款17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丛**的陈述,丛**举证的森**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等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本案中,丛**持有森**公司出具的欠薪证明向该公司主张债权,法院确认丛**持有的欠款手续作为证据使用,因而确认双方之间基于聘用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森**公司作为债务人对该笔175000元欠款负有清偿义务,故丛**要求森**公司偿还欠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丛**自愿放弃索要欠款利息,系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法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南京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欠丛**款人民币17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丛**主张上诉人拖欠其175000元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丛**自2014年12月擅自离开公司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上诉人已经付清丛**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全部工资;2、被上诉人丛**提供的《欠薪证明》是其伪造的。首先该证明系先盖章后再打印内容的,而且上诉人无法确认印章的真实性。其次该证明中的4月30日中的“4”和“30”系手写的,不合常理。再次该证明内容集中在纸张的中间,抬头空白间隔,很明确是刻意而为,目的是为了使内容靠近印章。综上,被上诉人丛**伪造了《欠薪证明》,丛**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拖欠其175000元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丛**辩称:1、其在上诉人森泊**理公司停业的后续事宜,一直工作到2015年5月,森**公司主张其已付清了全部的工资,应向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森**公司称其提交的欠薪证明是伪造的,对此亦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上诉人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围绕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

1、涉案《欠薪证明》的真实性问题。上诉人森**公司称,该《欠薪证明》系被上诉人丛**伪造的,并提供了案外人张**、马**等公司其他员工与上诉人关于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材料,以证明上诉人当时向张**、马**等员工出具的欠薪材料的格式与内容与涉案《欠薪证明》均不一致。对此,被上诉人丛**的质证意见为:首先,森**公司所提交的上述劳动争议仲裁材料与本案无关;其次,张**、马**等公司员工与森**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与森**公司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被上诉人与森**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系聘用关系。张**、马**等员工牵涉到社保转移、经济补偿金等问题,而被上诉人不存在这些问题,所以森**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薪证明格式及内容与张**、马**的肯定是不一样的。森**公司以此来证明涉案《欠薪证明》系伪造的观点不能成立。

对于涉案《欠薪证明》中加盖的森**公司公章,上诉人森**公司称该公章确系其公司使用的公章,但该公章一直保存在丛**处,该公章系丛**自己加盖的。对于该公章的使用管理规定,森**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丛**称,其从来没有保管使用过森**公司公章。据其了解的情况,森**公司是江苏**公司(以下简称嘉**司)开办的,公司所有的人员都是嘉**司任命的,两家实际上就是一家公司。嘉**司设有总裁办,森**公司的公章归总裁办管理。涉案《欠薪证明》是其与森**公司结算之后交给森**公司,森**公司盖好章之后交给其的。

2、上诉人森**公司是否欠被上诉人丛**工资问题。上诉人森**公司称,丛**在2014年12月就离开了公司,其已将全部工资付给了丛**,并提交了若干张银行付款的网银截屏材料,以证明其已向丛**支付了2014年6月份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989元、4989.25元、5135元、5135.32元、4989.94元、4998.22元,2014年12月份丛**就已经离开公司了。被上诉人丛**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确实收到了上述款项,但是这只是森**公司应付工资的一部分,其每个月的工资应为3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购买森**公司的股权被扣在公司了,余下每个月应得工资为20000元。上述20000元分为两部分支付,一部分是5000元左右,另一部分是15000元。其一直工作到2015年4月份,从2014年7月份开始森**公司停止发放15000元这部分工资,5000元这部分工资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停止发放了,故森**公司总计欠其工资应为175000元。

为证明其每个月应得工资为20000元,丛**提交了一份其与嘉**司的合作协议以及其在中**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该合作协议约定,森**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嘉**司投资现金500万元,占总股本100%。嘉**司同意森**公司成立满12个月后,丛**每月从自己收入中抽出1万元,共计出资12万元,购买森**公司500万分之12的股份,双方签订书面股权转让协议。嘉**司同意丛**的2+1收入要求,2万作为月工资(参加森**公司正常薪酬考核),1万作为补偿股权。上诉人森**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作协议是确实存在的,但实际在履行过程中,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是由嘉**司支付15000元,森**公司支付5000元。对此,森**公司提交了一份中**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一份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以证明案外人袁**系嘉**司员工,其曾向被上诉人丛**中**行帐户打入过15000元。被上诉人丛**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嘉**司本来就是森**公司的控股公司,嘉**司员工和森**公司高管岗位本身就有交叉,袁**在森**公司组建初期代行部分森**公司的职务是完全有可能的,仅凭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森**公司的观点。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森泊客公司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材料、银行付款的网银截屏材料、中**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复印件,丛**提交的合作协议、中**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丛**依据涉案《欠薪证明》请求森**公司支付所欠工资是否应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丛**提交的合作协议、上诉人森**公司提交的银行付款的网银截屏材料,可以认定丛**与森**公司之间存在聘用关系。森**公司向丛**出具的《欠薪证明》,已经确认该公司从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累计欠丛**薪资175000元。上诉人森**公司虽称该《欠薪证明》系被上诉人丛**伪造的,但其对于《欠薪证明》中的森**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相关劳动争议仲裁材料不足以否定《欠薪证明》的真实性。该公司虽称丛**实际管理使用该公章并私自在《欠薪证明》上加盖了该公章,但对此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森**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森**公司主张其已付清被上诉人丛**全部工资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张**、马**等公司员工的劳动争议仲裁的相关材料,森**公司向其公司员工出具欠薪说明的时间为2015年5、6月份,该时间与丛**陈述的其在森**公司工作的截止时间相一致。森**公司虽称丛**在2014年12月份就擅自离开公司,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诉人森**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向丛**银行付款的网银截屏材料等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已向丛**付清全部工资。对此,上诉人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丛**依据涉案《欠薪证明》请求上诉人森**公司支付175000元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森**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南京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