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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中学与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江**江中学(以下简称“清中”)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1601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原告清中是坐落于本市淮海北路50号54幢“清中电子商城”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清中(甲方)与被告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电子商城二楼10号摊位,租期半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570元/月……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将房屋交还给甲方之日,或者甲方因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行为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之日,乙方均应当将自己的物品搬出所承租的房屋。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租期届满前,原告清中通过张贴告示、通知等方式向被告朱*等承租人表示摊位不再续租,要求做好搬迁离场工作。被告朱*现仍占用上述摊位,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清中缴纳占用费和电费。

原告清中诉称,我校是“清中电子商城”的所有权人,2011年1月1日,被告朱*租用电子商城三楼16号摊位,租期到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我校决定不再续租,并通过书面告示、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朱*。现被告朱*仍在经营。请求判决被告朱*:1、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交出所侵占的清中电子商城场地并搬离商城;2、赔偿场地占用费26790元、电费23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共计47个月);3、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搬离商城之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及电费(场地占用费按570元/月计算,电费按实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朱*辩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是不定期租赁关系,受2011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束,我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清中的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清中是“清中电子商城”的所有权人,被告朱**租“清中电子商城”中商城三楼16号摊位,在租赁期届满后,因原告清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其搬离、返还摊位,被告朱*在租期届满后占有摊位属无权占有,故原告清中要求被告朱*搬离、返还摊位,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朱*在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清中返还房屋,侵害原告清中的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故原告清中要求被告朱*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清中怠于、不当履行合同,被告朱*占有摊位的事实,比照双方之前租金的约定,酌情确定被告朱*赔偿原告清中损失18700元,并按照390元/月的标准赔偿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损失。原告清中主张超过上述确定赔偿数额的部分,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告清中要求被告朱*支付电费23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被告朱*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清中多次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对被告朱*的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清中电子商城”三楼16号摊位,并将该摊位返还给原告清中;二、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清中损失18700元,并按照390元/月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损失;三、驳回原告清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原告清中负担146元,被告朱*负担330元。

朱*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淮安**镜公司,涉案房屋的收益权就转让给大**镜公司,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2、上诉人享有涉案房屋的优先承租权。双方之前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在期满后有优先承租权,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与上诉人进行沟通洽谈,而是直接出租给大**镜公司。同时,上诉人本身也是涉案房屋建设的集资人;3、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侵占行为。因租赁合同赋予上诉人优先承租权,被上诉人发布的公告中也欢迎上诉人洽谈租赁事宜,但是上诉人在交纳租金时被上诉人不予接收,而是要求上诉人与大**镜公司对接,故上诉人不存在恶意侵占的事实;4、一审违反审理程序。被上诉人起诉均是以租赁合同起诉,并没有以侵权起诉,明显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清中答辩称:1、被上诉人作为电子商城的产权人和所有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出将房屋租给大**镜公司与本案无关;2、本案是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纠纷,上诉人根本不存在优先承租权之说,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上诉人有优先承租权。同时,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优先承租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被上诉人在租赁合同到期前已经通过多种方式告知上诉人,合同期满不再续租,要求搬离,但是上诉人期满后仍然占用,显然为恶意侵权;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怠于不当履行合同,没有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房屋占用费,被上诉人也有异议,但没有上诉,视为我们对权利的处分;5、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是排除妨碍纠纷,上诉人至今仍然占用房屋,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放弃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并且还多次向法院起诉,不论一审法院是以何种案由立案,都说明我们一直在主张权利,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坐落于本市淮海北路50号54幢“清中电子商城”系被上诉人清中所有,该房屋具备使用条件时,清中即以电子商城商铺对外招租,对于电子商城的所有权,并无他人提出任何权利争议。同时,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承租户自愿与清中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且交纳租金之行为说明,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各承租户对电子商城房屋的产权人并无异议,清中对于电子商城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关于上诉人对租赁房屋是否享有优先承租权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现有法律中,只规定房屋承租人对所承租的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并无优先承租权之说。如果租赁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享有优先承租权的,则承租人可以优先承租房屋。从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内容看,并无上诉人在承租到期后有优先承租权的约定,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陈述合同中约定了其享有优先承租权纯属曲解合同,无中生有。

二、关于清**学是否有权向上诉人提出权利要求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将清中电子商城全部整体租赁给大**镜公司,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退出其租赁商铺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在双方不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无条件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清中电子商城的开办单位,与上诉人直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取包含上诉人在内的各承租户的租金,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由于上诉人拒绝将租赁房屋交付行为已对被上诉人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当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诉讼。即使被上诉人与大**镜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房屋没有交付大**镜公司前,该房屋的收益权仍归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仍可以向上诉人提出排除妨害之诉讼请求。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上诉人排除妨碍,将租赁商铺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对物权保护而形成,因物权不同于债权,对物权的请求保护法律并无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般情形下仅调整债权关系。同时,双方合同在2011年6月租赁期满后,当事人就房屋续租问题纠纷不断,且多次成讼,说明被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按照诉讼时效制度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诉讼亦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68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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