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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江中学与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江中学(以下简称“清中”)与被告朱**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学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清中诉称,我校是“清中电子商城”的所有权人,2011年1月1日,被告朱**租用电子商城一楼21-1号、二楼11号摊位,租期到2011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前,我校决定不再续租,并通过书面告示、通知等方式告知被告朱**。现被告朱**仍在经营。请求判决被告朱**:1、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交出所侵占的清中电子商城场地并搬离商城;2、赔偿场地占用费98700元、电费147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3、2015年6月1日起至搬离商城之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及电费(场地占用费按2100元/月计算,电费按实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清中要求赔偿损失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清中非适格主体,原告清中未与我商量,将涉案店铺整体出租给淮安**镜公司(以下简称“大光明眼镜”),涉案店铺的管理权、收益权应归大光明眼镜。我出资参与“清中电子商城”的建设,合同约定我有优先承租权。请求驳回原告清中的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清中是坐落于本市淮海北路50号54幢“清中电子商城”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清中(甲方)与被告朱**(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商城一楼21-1号、二楼11号摊位,租期半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租金2100元/月……乙方在租赁期限届满将房屋交还给甲方之日,或者甲方因乙方有本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行为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之日,乙方均应当将自己的物品搬出所承租的房屋。本合同履行期间若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租赁房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租期届满前,原告清中通过张贴告示、通知等方式向被告朱**等承租人表示摊位不再续租,要求做好搬迁离场工作。被告朱**现仍占用上述摊位,其自2011年7月1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清中缴纳占用费和电费。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通知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原告清中是“清中电子商城”的所有权人,被告朱**承租“清中电子商城”中一楼21-1号、二楼11号摊位,在租赁期届满后,因原告清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并要求其搬离、返还摊位,被告朱**在租期届满后占有摊位属无权占有,故原告清中要求被告朱**搬离、返还摊位,证据充分,应予支持。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被告朱**在租期届满后,未向原告清中返还房屋,侵害原告清中的房屋占有、使用及收益权,故原告清中要求被告朱**赔偿损失,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可根据原告清中怠于、不当履行合同,被告朱**占有摊位的事实,比照双方之前租金的约定,酌情确定被告朱**赔偿原告清中损失69000元,并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赔偿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损失。原告清中主张超过上述确定赔偿数额的部分,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原告清中要求被告朱**支付电费147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

被告朱**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清中多次诉讼,诉讼时效中断,故对原告朱**的辩解不予采纳。

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清中电子商城”一楼21-1号、二楼11号摊位,并将该摊位返还给原告清中;

二、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清中损失69000元,并按照1400元/月的标准赔偿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损失;

三、驳回原告清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原告清中已预交),原告清中负担691元,被告朱**负担1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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