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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龙潭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接龙潭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被上诉人接龙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接龙潭原审诉称:2001年初,石化建设公司承建广西桂林集崎制药厂的建筑工程,将该工程的钢筋捆扎、加工制作及其他点工分包给我进行施工。我如约完成约定工程任务,加工工程款为11万余元,石化建设公司仅支付6万余元,尚欠5万余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石化建设公司支付钢筋捆扎、加工制作及其他点工费用54525.82元和相应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石**公司原审辩称:接龙潭为我公司加工钢筋是事实,但是具体数额不准确,通过在此之间的几次审计,可以确定我公司只欠接龙潭3000余元左右,在查实的基础上我公司对欠款可以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石**公司承建广西桂林集崎制药厂的建筑工程,将其中的钢筋捆扎、加工制作及其他点工分包给接龙潭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自2001年5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石化建设公司的广西桂林集崎制药厂建筑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梁**、蒋**、唐**、马**、孙*等人分别在23张签证单上签名认可接龙潭捆扎钢筋共计346吨、未捆扎钢筋82吨、重复施工捆扎钢筋1.432吨、点工368.8个。石化建设公司对于点工数量不持异议,提出点工数量双方已经约定好按照367个工计算。

2004年10月18日,该院作出(2004)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崔**(石**公司项目经理)、梁**(石**公司技术员)、张*(石**公司会计)、蒋**(石**公司桂林项目部保管员)、唐**(另案处理)等自2001年2月起至2003年年底在石**公司桂林项目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台班费的手段,以黄**的名义,从公司提出人民币14000元;采取虚开施工人员诸葛景山的工程款的手段,由诸葛景山之妻黄**将虚开的工程款44000元提出;将公司所有的25#螺纹钢13吨私自处理,得赃款23000元;采取虚开挖掘机工程款的手段,由徐**将公司的人民币56600元提出;以清理废渣为由,以陈**的名义虚开工程款44500元从公司提出;将石**公司的280吨水泥私自处理得赃款人民币41600元;采取虚开道路刻纹工程款的手段以李**的名义从公司提出人民币52500元。上述款项均被占为己有。该院判决崔**、梁**、张*、蒋**犯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六年、三年六个月和一年缓刑一年,梁**违法所得7万元,予以追缴。

2005年6月27日,接龙潭以本案诉称理由诉至该院,要求石**公司给付工程款54525.82元,其中主张捆扎钢筋单价为每吨260元、钢筋单价每吨104元、点工每人每天26元。石**公司和接龙潭先后向该院申请对接龙潭施工的捆扎钢筋工程量、单价及点工价格进行审计和鉴定,但接龙潭提出石**公司第一次鉴定提供的图纸不全,第二次鉴定时鉴定人提出鉴定所依据的全部图纸、材料均被接龙潭拿走,且没有签字,故接龙潭对该两次鉴定结论均不予认可。

该院于2005年11月9日曾前往崔**、梁*穆服刑的江苏洪泽湖监狱对该二人进行调查。崔**陈述:其是石化建设公司在桂林工地的项目部经理,梁*穆是技术员,负责技术、生产,唐**负责预决算,张*是会计,蒋**是保管员,崔*是材料员,孙*是技术员,负责测量,殷**是材料员,工程没结束就走了,马洪*干技术,工程没结束也走了。接龙潭是钢筋班班长,确实在工地承包了捆扎钢筋的工程,但是没有签订协议。当时口头约定扎钢筋每吨260元,点工按定额算,26-27块钱一个工日,公司嫌价格高,没定。工程款已经给过接龙潭一部分了,在桂林也给了,因为工人得吃饭。梁*穆陈述:其是石化建设公司桂林项目部技术员,对于签证单上其本人的签名均予以认可。因为没有签订合同,口头约定点工一天22元,捆扎钢筋每吨260元。项目部有经理崔**、会计张*、预算员唐**、材料员蒋**,还有孙*、殷**、马洪*都在项目部干过,但是工程没结束就都走了。

本案审理过程中,石化建设公司提出已经支付接龙潭工程款等各项费用合计65436元,但接龙潭最终认可只收到61090元(包括接忠胜等部分单据),其余单据无接龙潭本人签字认可,而石化建设公司并未提供上述单据原件。其中一份由接龙潭于2001年9月3日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李**工资款76.3(工日)*32元u003d2441元,借支1203元,余款1238元。崔**于2001年11月13日在欠条上书写“扣接龙潭工程款”。

本案庭审中,接龙潭主张捆扎钢筋单价为259元、未捆扎钢筋单价130元、点工单价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石**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签证单的效力问题。1、通过庭审双方的诉辩主张以及对当时石**公司桂林项目部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且接龙潭实际进行了施工,履行了相应义务。2、根据崔**、梁**的调查笔录可以得知在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捆扎钢筋工程量以及点工数量的梁**、蒋**、唐**、马**、孙*等人均为石**公司在桂林工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对接龙潭在桂林工地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实确认并签名均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石**公司承担。3、虽然崔**、梁**、张*、蒋**因犯职务侵占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查明或涉及接龙潭所实际施工的捆扎钢筋及点工工程中上述在签证单上签名的工作人员存在违法犯罪行为,故本案的签证单是合法有效的,能够真实反映接龙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和点工数量。4、石**公司虽提出对于其公司桂林工地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的签名持有疑义,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接龙潭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计算依据问题。1、根据签证单的记载,该院确认接龙潭捆扎钢筋共计346吨、未捆扎钢筋82吨、重复施工1.432吨、点工368.8个。

2、根据崔**及梁**的陈述,两人均认可捆扎钢筋的单价为每吨260元,与接龙潭的该项主张一致,应当认定每吨260元的单价是双方工程施工时约定的价格,接龙潭主张按照259元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低于260元单价,该院予以准许。接龙潭在2005年的庭审中主张未捆扎钢筋的单价为每吨104元,对此石**公司在2014年的庭审中亦同意按此价格计算未捆扎钢筋的单价,现接龙潭主张按照130元计算无相应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该部分单价按照双方均认可的104元予以确认。综上,接龙潭捆扎钢筋的工程量计算金额为89614元,未捆扎钢筋的工程量为8528元,重复施工372.32元,合计98514.32元。3、对于点工的价格双方分歧较大,接龙潭于2005年的庭审诉讼中主张点工的单价按照26元计算,在2015年的庭审中则主张为30元,石**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在调查笔录中称点工按照定额可以按26元-27元计算,梁**则称应当按照22元计算,而在石**公司提供的由接龙谭出具的欠条中计算的点工单价则为32元。根据工程建筑市场的施工情况和难易程度,点工一般分为大工和小工,两者的价格存在事实上的差异,根据双方各自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可以认定本案工程施工时大工和小工的价格大致分别在32元和22元左右,由于双方未就点工的价格作出具体约定和区分,而事实上接龙潭提供的劳务中既包括大工也包括小工,而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大小工各自的数量,为节省诉讼时间和成本,该院酌定按照两者的中间价格即26元作为本案点工的单价。本案点工的工程量计算金额为9588.8元。综上,该院确认接龙潭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应为108103.12元。

三、关于接龙潭要求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应逾期利息问题。1、石**公司提供相关证据欲证实其已经向接龙潭支付包括工程款、生活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5436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件,且不能证明其提供的单据复印件中没有接龙潭签字的单据让接龙潭承担该部分费用的事实,故对接龙潭认可的61090元的数额以外的单据,不予采纳。2、本案接龙潭的工程款总额108103.1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61090元,尚欠金额为47013.12元。3、由于石**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达十余年,故接龙潭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但起算日期应当从石**公司2001年12月20日出具结算签证单以后的合理日期予以计算,该院酌定自结算以后3个月即2002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相应利息。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徐州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接龙潭工程款47013.12元及相应利息(自2002年3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但不超过接龙潭主张的3万元)。案件受理费1913元,由接龙潭负担170元、徐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施工工程的已捆扎钢筋量经过鉴定确定为282.534吨,一审却认定为346吨,与事实严重不符。应当将鉴定结论确定的282.534吨作为判决的依据。虽然签证单确定的已加工钢筋数量为346吨,但存在在签证单上签字人员故意多签工作量的可能。二、点工的工资认定错误。点工的数量双方此前的多次庭审都认可是367个,一审却认定368.8个,且点工的单价计算标准过高。三、一审认定上诉人只支付了61090元工程款错误,上诉人实际支付金额为65436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接龙潭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石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石化建设公司向被上诉人接龙潭支付加工承揽费用的金额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已加工钢筋数量的确定问题。接龙潭提供的23张签证单经石**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定的已加工钢筋数量为346吨,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接龙潭已加工钢筋数量为346吨,并无不当。石**公司上诉认为应已鉴定结论认定的282.534吨作为确定已加工钢筋数量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次鉴定因石**公司提供的图纸不全,接龙潭对鉴定结论确定的已加工钢筋数量为282.534吨不予认可,第二次鉴定因部分图纸丢失,没有对已加工钢筋数量进行确定。原审法院在通过鉴定无法确定双方均认可的已加工钢筋数量的情况下,以石**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认可的数量346吨作为确认已加工钢筋数量,并无不当。石**公司上诉还认为,在签证单上签字人员有存在多签工作量的可能,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点工数量及工资计算标准问题。接龙潭提供的23张签证单经石化建设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定的点工数量为368.8个,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本案中点工数量为368.8个,并无不当。对于点工工资的计算标准,接龙潭主张按32元标准计算,石化建设公司主张按22元计算,石化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崔**和梁**分别陈述应按26-27元、22元计算,原审法院根据点工分大工和小工且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能够对大工和小工进行数量区分的情况下,酌定按照32元和22元的中间价26元作为点工工资的计算标准,亦无不当。

三、关于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石**公司主张已向接龙潭支付的工程款为65436元,但其没有提供已付款的单据原件,接龙潭只认可由其签字单据的61090元,对其余没有其签字的收款单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石**公司向接龙潭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为61090元,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石化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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