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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钟**、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刘*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3)云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6日,陈**与曹**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涉案财产进行了协商,约定由陈**将该财产变卖后支付曹**相应补偿款。2012年2月7日,陈**、曹**与钟**、刘*就江海配件总部和超威电池、唐泽车闸、充电器等代理权转让一事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即陈**和曹**)将江海配件总部和超威电池代理权,唐泽车闸代理权,充电器等代理权交给乙方(即钟**、刘*)经营,没有任何转让费。……3、甲、乙双方约定,2月底按现在厂价,清点货物,结算货款。4、甲方承诺在乙方经营期间不再经营电动车配件,和经营超威电池等,有代理人的所有产品,甲方不能支持亲属和朋友争超威电池代理权。……6、甲方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乙方经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12年5月30日,陈**与钟**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自2012年2月底转让江海电动车配件,合计货款为肆佰壹拾肆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4144670),3-5月份已付叁佰壹拾肆万肆仟陆佰柒拾元整(3144670),尚欠:壹佰万元整(1000000),现约定为2012年6-8月份还清,每月月底还款,第一个月6月还叁拾万元整,第二个月7月还叁拾万元整,第三个月8月还肆拾万元整,逾期不还承担余欠款20%的违约责任。”后钟**、刘*按期偿还了60万元,尚余40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是否遗漏主体问题,因陈**与曹**在签订《转让合同》前已离婚,且双方已就夫妻共同财产达成一致意见,涉案财产归陈**所有,由陈**对曹**作相应的补偿,故曹**不应作为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陈**与钟**在2012年5月30日已就货款等进行结算并达成还款协议,且钟**、刘*已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但尚余40万元未履行,陈**要求钟**、刘*继续支付该款项,予以支持。因还款协议中约定了不按期支付的违约责任,应按剩余欠款的20%计算违约金,为8万元,对陈**的该诉讼主张,予以支持。《转让合同》约定了“江海配件总部和超威电池代理权,唐泽车闸代理权,充电器等代理权交给乙方经营”,该约定应理解为陈**与钟**、刘*就整个涉案财产进行了约定,陈**主张的部分设备、厂房建设费用及租金也应包含在内,故对陈**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钟**、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陈**欠款40万元及违约金8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向钟**、刘*交付定金时与曹**夫妻关系,且《转让合同》的出让方是陈**、曹**,陈**、曹**离婚后未向钟**、刘*明示其对于离婚后财产的约定,故该合同对曹**仍有约束力,曹**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也关系到钟**、刘*应否支付货款,故曹**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2、还款协议是《转让合同》的一部分,《转让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生效后陈**、曹**不得经营同类产品,但陈**、曹**却违反约定,在合同生效后仍继续经营同类产品,故钟**、刘*作为后履行一方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未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3、陈**、曹**没有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将江海电动车配件总部的经营权及营业执照交付给钟**、刘*,且其本身也不具有江海电动车配件总部的经营权,可见,陈**、曹**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还存在欺诈行为。4、《转让合同》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出让方承担,陈**欠南京**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共125000元债务,相关债权人已从钟**、刘*的返货中进行扣款,速尔**公司支付的充电器促销款25000元也被陈**侵占,陈**经营期间的房租38400元也由钟**、刘*垫付,故钟**、刘*欠陈**的款项应为211600元,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40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钟**、刘*主张陈**违约,对此,双方在原审法院正另行进行诉讼,其在本案中再次进行主张,显然不能得到支持。陈**基于钟**出具的还款协议来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钟**、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曹**是否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二、钟**、刘**欠陈**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陈**的违约金主张是否存在依据。

钟**、刘*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11日从江苏省**管理局查询的企业电子档案表,以证明曹**未按《转让合同》约定将江海电动车配件总部的经营权转让给钟**、刘*,且仍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经营电动车配件销售及维修服务。2、浙江省**有限公司送货通知单两张,以证明在2012年11月-12月,曹**仍经营电动车配件,违反《转让合同》的约定。3、曹**于2012年4月27日出具的欠条,以证明曹**在双方交货完毕后以可能会产生之前经营的售后为由,从钟**、刘*处拿走超威电池货款9136元。4、南京**限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向徐州江海配件(钟**)发的沟通函,以证明陈**、曹**在经营过程中拖欠南京**限公司货款25000元,后该公司将该款从钟**、刘*的返货中扣除相应的货值。5、天长**配件厂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该厂将陈**所欠的5万元充电器押金转到刘*名下。6、钟**、刘*诉陈**、曹**的民事诉状、原审法院就该案收取诉讼费用的发票及开庭传票,以证明钟**、刘*在原审法院起诉陈**、曹**一案与本案的主张不存在重复。陈**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钟**、刘*的主张,查询表中的记载与江海电动车配件总部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单据中没有曹**的签字,不能证明曹**从浙江省**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也不能证明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3不了解,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5钟**、刘*在原审法院另行起诉的案件中提供过,而陈**也分别找这两家公司出具了证明,两家公司均称其对该两份证据未经核实,是应钟**、刘*的要求出具的,内容不属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表明钟**、刘*已经针对陈**、曹**提起违约之诉,其在本案中再次主张陈**、曹**违约,本案不应处理。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判断其证据效力。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曹**是否为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所谓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是指其与已经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方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因而必须参与共同诉讼的人。本案中,曹**与陈**虽均作为出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签字,但是,两人在该合同签订前已经离婚,双方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由陈**出面处理江海电动车配件销售、商铺及货物,后再将变卖财产所得款分与曹**。可见,对于《转让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陈**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主张,曹**无需参与,至于曹**是否存在违反《转让合同》所确定的义务问题,合同相对人可以另行主张。故曹**在本案中并非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钟**、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钟**、刘**欠陈**的债务数额如何确定,陈**的违约金主张是否存在依据问题。依照钟**于2012年5月30日向陈**出具的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就江海电动车配件的转让款,钟**、刘*在该协议签订时除已经支付款项的以外,尚余100万元未付,钟**承诺其于2012年6月、7月、8月分别支付陈**30万元、30万元、40万元,进而将全部转让款付清,如违约,其自愿承担欠款数额的20%作为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该还款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钟**、刘*未按约定向陈**支付最后一笔40万元转让款,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钟**、刘*给付陈**转让款40万元并支付8万元违约金,既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钟**、刘*在二审中提供一系列证据欲证明陈**、曹**存在违反《转让合同》所约定的行为,但本案债权债务是依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所确定的,陈**、曹**有无违约行为与本案的处理无关,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上诉人钟**、刘*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6元,由上诉人钟**、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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