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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贺*、李*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贺*、李*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贺*、被告李*乙及其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位于本市云龙区龙润小区7#楼3单元601室、2#楼4单元102室房屋(含地下室)两套(原云龙区狮子山乡土山寺村土山寺房屋产权交换房)系贺*与李**(已于1996年去世)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价值67万元,拆迁补偿款18万元,总价值为85万元。贺*与李**二人共育有2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李*甲和次子李*乙。因被继承人李**去世后继承人并没有对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份额进行分割,原被告三人对被拆迁房房屋是共同共有关系,现请求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我愿意将涉案的房产自己的份额都给两个子女,给李*乙龙润小区7-3-601室房屋,给李*甲龙润小区2-4-102室房屋。

被告李*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述房产是被告贺*个人财产,原告早已出嫁不是家庭成员,无权参与分家析产。拆迁协议仅有被告李*乙的名字,说明原告李*甲与被告贺*放弃了相应的权利。该房产已登记在被告李*乙的名下,应属于被告李*乙的个人财产。房屋也已拆迁多年,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李*乙系姐弟关系,被告贺*和李**(其户口已于1996年12月17日注销)系夫妻关系,系原告和被告李*乙的父母亲。被告贺*系本市云龙区土山寺村四队45号村民,坐落于本市云龙区土山寺村房屋(房屋所有证编号:云龙村镇794号,建筑面积170.59平方米,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该被拆迁房屋系原始取得,系1992年贺*与丈夫李**共建。1995年李**去世,经村委会证明产权属贺*所有后,该被拆迁房屋房屋登记在被告贺*名下。村委会当时出具了两份产权证明,一份内容为:“土山寺村民李**(元)于92年建北楼上下7间,产权归李**(元)所有。”另一份内容为:“我们于92年建北楼7间,丈夫于95年去逝(世)。我们共有子女2人,经协商同意将该房产权办在母亲贺*名下,永不反悔。如有纠纷我们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母亲:贺*女儿:李*儿子:李*乙。”第二份证明中的李*(李*甲)及李*乙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2007年该被拆迁房屋拆迁置换,产权置换后的房屋位于本市云龙区龙润小区7#楼3单元601室房屋(建筑面积72.33平方米)及2#楼4单元1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4.26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07年4月30日拆迁单位新城区1号路土山寺辖区拆迁建设指挥部(甲方)与被拆迁人李*乙(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因国家建设需要,在土山寺辖区建设徐州市新城区1号路,需拆除乙方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170.59平方米。拆迁方式为:安置房屋与拆迁房屋产权交换。安置房屋为7#楼3单元601室及2#楼4单元102室,拆迁补偿为154443.6元。涉案房屋后登记在被告李*乙名下。2007年4月13日,被告贺*出具一份声明,内容为:“本人贺*,自愿将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龙润小区2#-4-102室的房屋产权证办理在我儿子李*乙的名下。特此声明。”贺*在声明人处捺印。被告贺*陈述:“……这个声明的内容我不知道,让我按指印了我就按了。当时说办房证要摁就摁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房屋所有权档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资料、拆迁安置协议,被告提供的声明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期间,被告李*乙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系被告贺*及李**所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李**去世后,被拆迁房屋应由原告及被告继承。因李**未留有遗嘱,被拆迁房屋的继承份额应按法定继承进行继承,即原告和被告对被拆迁房屋应共同共有。2007年被拆迁房屋产权置换为本市云龙区龙润小区7#楼3单元601室房屋及2#楼4单元102室房屋,被告李*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房屋产权取得了共有人的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李*甲与被告贺*放弃了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涉案房屋仍系原被告共同共有。因被告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并将涉案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赠与其子女,即本案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乙,故涉案房屋应由原告及被告李*乙所有。综合考虑原被告的情况,本市云龙区龙润小区7#楼3单元601室房屋由被告李*乙所有为宜,龙润小区2#楼4单元102室房屋由原告李*甲所有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龙润小区2#楼4单元102室房屋(含地下室)由原告李*甲所有。

二、徐州市云龙区土山寺龙润小区7#楼3单元601室房屋由被告李*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李*甲和被告李*乙各负担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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