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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4000元急用,当时承诺尽快还款,另外同意将其为单树林担保的10000元一起偿还,现已过半个月之久,被告还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未到庭,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单**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现金10000元整,用期10天,借款人单**,担保人胡**。

2015年6月30日,胡**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张**14000元(此欠款包括为单树林担保的10000元,发生争执由张**所在法院解决)。

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6月30日其向胡**出借4000元现金,另外10000元现金是借给单树林,由胡**担保的,均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胡**向原告出具《欠条》自认其欠款14000元的意思表示明确,因未约定还款日期,故原告要求胡**即时偿还14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因事实清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6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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