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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晓寒与徐州市**有限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劳晓寒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劳晓寒原系宏**司职工。2007年6月5日,劳晓寒与宏**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劳晓寒承包经营宏**司的子公司缘**公司。双方约定劳晓寒的承包指标为:2007年度缘**公司经营总收入不低于90万元(含对外经营收入不低于20万元),利润不低于50万元;承包期间,缘**公司对宏**司供应的材料按合同实际结算总额的8%计算经营收入,对外经营收入按实际贸易额计算;宏**司考核劳晓寒按照比例进行,以总收入占70%,利润收入占20%,对外经营收入占10%计算;完成率≥100%时,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50%奖励给缘**公司,其中50%奖励给劳晓寒,综合完成率80%≤100%按总公司规定执行,综合完成率低于80%则取消奖励工资,因承包人原因造成等级事故,取消奖励资格。

劳**认为其完成了2007年度经营指标,于2009年10月21日申诉至徐州市**仲裁委员会,要求宏**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500元、加班工资6857元、工资奖金175000元。经调解宏**司支付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70000元,对于劳**要求的工资奖金,认为属内部承包纠纷,另案处理。2010年5月劳**再次向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宏**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4500元、支付加班工资6857元、支付拖欠工资奖金175000元。2010年6月8日,徐州市**仲裁委员会作出鼓劳仲不字(2010)第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劳**遂向徐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宏**司支付工资奖金87500元。该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劳**起诉。劳**不服提起上诉,徐州**民法院于2011年3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时提出劳**可就承包经营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后劳**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晓寒仅提供证据证实与宏**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履行承包协议过程中对内、对外收入的指标及利润指标完成约定即劳晓寒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符合领取所谓奖金的条件,劳晓寒的诉请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劳晓寒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劳晓寒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且劳晓寒有证据证明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任务指标,应当获得提成和奖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司辩称,一审判决并没有认定错误,只是说劳晓寒提供的证据不足。劳晓寒提供不了当时承包缘**公司所产生的收入证明证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劳晓寒主张的承包收入875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双方履行承包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基本依据。该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劳晓寒的承包指标,即2007年度缘**公司经营总收入不低于90万元(含对外经营收入不低于20万元),利润不低于50万元。此为劳晓寒因本案承包获取奖励的基本条件,具体来说包含经营总收入、对外经营收入和利润三项指标内容,且三项指标为并列条件。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对经营收入和奖励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其中关于劳晓寒主张的50%奖励的约定为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50%奖励给贸易公司,其中50%奖励给劳晓寒。结合第一条的约定可以看出,劳晓寒因承包缘**公司获取奖励的前提条件为:2007年度缘**公司经营总收入不低于90万元、对外经营收入不低于20万元和利润不低于50万元,其中利润扣除相关税费后的余额直接决定劳晓寒应获得的奖励数额多少。一审中,劳晓寒为证明其已完成了承包协议约定的指标任务,提供了宏宇新岸线小区电线、电缆供货协议、宏宇新天地地砖墙砖供货协议和加工材料汇总表、代开统一发票等,但该些证据从形式上看并不涉及缘**公司的利润问题,亦不涉及其对外经营收入问题。从劳晓寒主张的角度看,亦仅仅涉及缘**公司的经营收入问题。因此,劳晓寒主张的奖励在形式上欠缺利润和对外经营收入方面的要件,依据不足。据此,原审判决以劳晓寒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满足获取奖励的条件为由,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上诉人劳晓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上诉人劳晓寒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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