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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限公司与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商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金**司一审诉称:2011年5月,我公司转让给甘**生产设备一批,总价20万元,约定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转让款,甘**于2011年5月21日立据。到期后,甘**未能按约付款。现请求判令:甘**立即支付设备转让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甘勇龙一审辩称:金**司至今未将生产设备交付于我方,未履行交付义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甘**租用了金**司厂房进行电镀生产,为此向金**司购买了一批镀锌设备,该批设备原先即存放于甘**租用的厂房内。2011年5月21日,甘**向金**司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由甘**转让金**司镀锌设备一批,计价20万元,该欠款甘**于2013年5月20日前全部还清。但甘**至今未付该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司将镀锌设备转让给甘**,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甘**未能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甘**辩称金**司至今未交付所转让的设备,因欠条不仅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同时也具有标的物交付凭证的功能,且本案所涉的设备原先就存放在甘**向金**司租用的厂房内,金**司提出在将厂房交付给甘**时一并交付了设备,无须另行制作交付凭证,这一做法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相反,如果甘**未收到受让的设备,其不可能向金**司出具欠条,更不可能在其出具欠条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不向金**司提出异议,故甘**关于金**司未交付设备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150元,由甘**负担(此款金**司已预交,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金**司)。

上诉人诉称

甘**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金**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镀锌设备已全部交付我方,缺乏相应的交付手续。二、金**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镀锌设备存放在其租赁给我方的厂房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金**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其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甘*龙向本院提供2014年4月其与王**的谈话录音光盘、文字整理材料以及设备照片3张,证明案涉镀锌设备一部分被金**司用在其他房屋上,一部分用于金**司自有的生产线上,还有一部分被金**司卖掉了。被上诉人金**司经质证认为:1、甘*龙整理的录音文字材料不完整,且录音已经被剪辑,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该段录音不仅不能证明甘*龙的主张,反而能证明金**司已将案涉镀锌设备交付给了甘*龙。2、照片与本案无关联,也无法说明是何人所拍、何时所拍、拍的是何处,故不能证明甘*龙的观点。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甘**在二审中陈述,其向金**司购买的镀锌设备具体包括“三台蒸馏器、一些塑料缸、工字钢、电机等”,“三台蒸馏器在我家里,还有一些东西被他(金**司)卖掉了。”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司是否向甘勇龙交付了案涉镀锌设备?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金**司与甘**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金**司向甘**提供镀锌设备,甘**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金**司支付货款20万元。关于金**司是否向甘**交付了镀锌设备,首先,从甘**陈述而言,其在二审庭审中明确了向金**司购买的镀锌设备的具体构成,并认可“三台蒸馏器在我家里”,由此可见,案涉镀锌设备已为甘**所占有,金**司已向甘**交付了相应的镀锌设备。其次,从欠条的内容而言,甘**于2011年5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中载明20万元设备款是其结欠金**司的款项,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付清。买卖合同中,若双方未约定付款及交货时间,则卖方的交付义务与买方的付款义务应同时履行,在卖方未履行交付义务时,买方并不会出现结欠货款的情形。因此,在金**司与甘**未约定交货时间时,只有当金**司已向甘**履行了交付义务后,才会产生甘**结欠货款的情形,也即甘**才会在欠条中确认结欠金**司货款20万元。最后,从欠条的形式而言,甘**的欠条与金**司车间面积情况是书写在一张纸上,结合案涉镀锌设备原本存放于金**司出租给甘**的车间中的事实,因此,金**司认为其将车间和设备一并交付给甘**,而未再另行制作设备交付凭证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据此,金**司已向甘**交付了案涉镀锌设备,甘**作为买方应按约于2013年5月20日前足额支付货款20万元。现甘**未能按期支付货款,金**司有权要求甘**支付结欠的货款20万元。

综上,甘**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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