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告当事人权利义务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在规定期限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我与被告于X年经人介绍相识,XX年X月X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现在白塔小学读二年级,××××年××月××日生育次女。我和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多次无缘无故离家出走,对家里不闻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大女儿随被告生活,二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在公告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吴某甲,现在常州市**白塔小学读二年级,××××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吴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庭审陈述及马**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二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和睦相处,为创造幸福的家庭生活而共同努力。本院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感情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原、被告间没有原则性的、伤及夫妻感情的过错,故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当事人以本案为鉴,遇到事情多沟通交流,为活泼、可爱的女儿们提供一个完整的、温馨的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注明案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