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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小兵与王**、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小兵诉被告王国*、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于2015年7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王国*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小兵诉称,2014年3月31日16时50许,原告衡小兵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茅麓金陵菇业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苏0422509号牌手扶拖拉机,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盖氏骨折、左smith骨折、右第5-4指骨骨折等。经查苏0422509手扶拖拉机车主为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经交警认定,衡小兵及王**负同等责任。2015年4月27日,常**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环指、小指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事故各项损失医疗费20994元、住院伙补3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41400元、残疾赔偿金1171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94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平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其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我方要求降低我方的赔偿比例,另我方已垫付伤者45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0422509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事故涉及另一伤者,需预留相应的份额给另一伤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16时50许,原告衡小兵驾驶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衡小金)行驶至常州市金坛区茅麓金陵菇业十字路口时与被告王**驾驶的苏0422509号牌手扶拖拉机相撞,致使原告衡小兵及衡小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金**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盖氏骨折、左smith骨折、右第5-4指骨骨折等,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0994元,其中被告王**垫付4500元。2014年3月31日,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衡小兵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受金坛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常**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735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衡小兵因交通事故致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环指、小指功能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60日为宜,营养期以60日为宜。

另查明,原告衡小兵父亲衡秀福生于1940年7月9日,母亲朱**生于1944年6月2日,两人共育有衡小兵、衡小金、衡小连、衡金娥四名子女。苏0422509号牌手扶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1820元。2014年度江苏省其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82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常州市**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常州市金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王**与衡小兵承担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确定王**、衡小兵各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为50%。依据有关规定,医疗费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由双方按照民事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另一名伤者衡小金已同时诉至本院,根据有关规定,两名伤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数额按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表及备注所示:

项目

数额

备*

医疗费

20994元

医疗费票据25张

营养费

600元

营养期60天,参照10元/天标准计算

住院伙补

288元

住院16天,参照18元/天标准计算

护理费

3600元

护理期60天,参照60元/天标准计算

误工费

18800元

参见备注1

残疾赔偿金

110130元

参见备注2

精神抚慰金

3750元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鉴定费

2520元

鉴定费票据两张

交通费

500元

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

168432元

备注1、误工费:原告提交(2015)溧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及其它相关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823元,结合误工期180日,原告衡小兵误工费应为52823元/365*180u003d26050元。

备注2、残疾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满47周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残疾赔偿金应为34346元*20年*15%u003d1030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衡小兵父亲衡秀福生于1940年7月9日,定残之日满74周岁;母亲朱**生于1944年6月2日,定残之日满70周岁;两人共育有四名子女。结合2014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1820元,衡秀福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4人*6年*15%u003d2659.5元,朱**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820元/4人*10年*15%u003d4432.5元。综上,残疾赔偿金总额为103038元+2659.5元+4432.5元u003d110130元。

原告衡小兵上述损失合计168432元。医疗费20994元扣除10%即2099.4元非医保用药,按照责任由被告王**承担50%即1049.7元,由原告衡小兵自行承担1049.7元。原告其余损失1663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预留相应份额后承担7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750元),其余损失94332.6元按照责任由被告王**承担50%即47166.3元,由衡小兵自行承担50%即47166.3元。被告王**应赔偿原告衡小兵事故各项损失为48216元(1049.7元+47166.3元),扣除其已先行赔付的45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437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金坛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衡小兵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72000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衡小兵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43716元。

三、驳回原告衡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5元(已减半),由原告衡小兵承担445元,由被告王**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款专户: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贰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289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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