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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金坛市朱林镇黄金村第十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金坛市朱林镇黄金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村民小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黄**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05年,原告已故丈夫周**在原金坛市西岗镇黄金村10组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2.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31日。被告村民小组将包括龙**在内的土地统一对外发包开挖鱼塘,鱼塘收益由被告村民小组按照现有人口进行分配,原告领取了3年的土地收益。但自2011年起,被告村民小组单方面停止向原告发放土地收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周**于2012年6月28日因病去世,根据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相关收益由原告享有。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村民小组支付2011年至2014年集体收益共计3600元,并一直按标准逐年继续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村民小组辩称,在被告村民小组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通过欺骗、伪造等手段将户口于2006年迁入被告村民小组,并从负责分配的村民手中骗取了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的相关收益分配。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原告依法不享有被告村民小组的利益分配,被告村民小组保留向原告追回已发放的相关收益的权利。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的农户,而不属于某一家庭成员。当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综上,原告不是周**的农户家庭成员,原告也不是被告村民小组成员,原告未参与该轮土地承包,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由原告继承,原告不享有涉案土地的租金收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金坛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7月10日向周**家庭颁发050110810048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周**家庭享有位于金坛市朱林镇黄金村第十村民小组(原金坛**金村委10组)的包括龙兴圩1.3亩土地在内共计2.01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被告村民小组(原大河南四队)集体利益分配原则确定:为了维护村民小组的稳定和各成员的经济利益,凡是加入本村户籍时,办理过程不透明,没有经过本小组成员签字同意迁入的,一律不参与集体经济分配;死亡人口,过世后即不参与集体经济分配。被告村民小组(原大河南四队)2011年度、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集体收益分配原则为每人分别为700元、700元、900元、1300元、1050元。被告村民小组在分配本小组(原大河南四队)集体收益时,以本小组(原大河南四队)的农户为单位按照每户人数按上述标准发放,集体收益已发放至2015年度。被告村民小组已向原告发放2008年度至2010年度的本小组(原大河南四队)集体收益。经原告催要,被告村民小组至今未向原告发放自2011年度起的本小组(原大河南四队)集体收益。

另查明,原告系周**妻子。周**生前系原金坛**金村委汤家村32号家庭户口户主。2006年3月15日,原告将户口由原金坛市建昌镇兴建居委会505-1号迁移至原金坛**金村委汤家村32号(现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黄金村委汤家村32号)。原告户籍地现为常州市金坛区朱林镇黄金村委汤家村32号。周**于2012年6月28日因病去世。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户口簿、户口注销证明、集体利益分配原则、2015年度年终分配表等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周**是否具有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问题,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进一步明确的规定,目前无法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待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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