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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剑诉称,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80000元,当日向我出具借条,我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结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作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承接工程,急需保证金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倪剑捌万元整(80000),徐*,2015年2月16日。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庭审时提供的由被告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的事实,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按约清偿。原告要求债务人返还借款80000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倪*借款80000元,以及承担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8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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