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尹**与被告翁**、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许**、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冷库生意,向原告购买水产品。2014年5月16日,许**向尹**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40000元。2014年6月15日,许**向尹**出具欠条载明欠26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至今尚欠4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无奈,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许**、翁**支付货款46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2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许**向尹**购买水产品。2014年5月16日,许**向尹**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尹**人民币40000元,26号付款。2014年5月23日,许**付给尹**10000元。2014年6月15日,许**向尹**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尹**人民币26000元,到2014年6月20日归还。2014年10月,许**付给尹**10000元。之后,由于尹**向许**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许**与翁智英系夫妻,于2011年7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与被告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尹**交付货物后,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价款。许**拖欠货款46000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虽然该债务系尹**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其产生在尹**与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尹**和翁**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许**、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尹**支付货款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尹**、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