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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3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7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与聂*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7日,聂**朋友介绍至被告承建的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公租房三标段工程项目部从事升降机操作工作。经与工地负责人孟*商谈,双方口头约定,上班时间为6:00-11:30,12:30-18:00,月工资2500元。2014年10月29日,聂*至涉案工地10#楼从事升降机操作并按规定将特种工操作证交与工地质检员张*至相关部门备案,因其操作证未在原备案单位消案无法完成现备案。2014年10月31日中午下班期间,聂*与同事李*、冯**及工地负责人孟*乘坐冯**驾驶的车辆外出吃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聂*死亡。聂*自2014年10月29日至被告处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集慧公司辩称,一、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未进行合法有效的仲裁程序,原告之诉程序违法。二、被告与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从未聘请聂*在涉案工地上从事任何劳动。被告已将涉案工地的劳务全部分包给徐州丰**限公司,故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聂翠系建筑施工升降机司机,具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2014年10月31日,在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三标段)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

2013年6月30日,被告集慧公司与案外人徐州工程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集慧公司承包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三标段)。

2013年7月15日,集慧公司(甲方)与徐州丰**限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集慧公司将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三标段)的劳务分包给徐州丰**限公司。合同第九条“双方责任”约定:乙方负责组织适应于本工程施工的人员进场,人员进、退场费用自行负责;严格按甲方的要求,精心组织施工,接受工程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技术管理人员的监督、指导和检查,负责自负的各种安全工作;乙方保证特殊工种的操作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证或操作证。徐州丰**限公司是具备砌筑作业分包劳务分包一级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3月25日,徐州丰**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徐州工程学院新校区建设公租房土建工程(三标段)是由集慧公司总承包,2013年7月15日集慧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全部劳务施工分包给我公司。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组织包括施工升降机司机在内的一系列人员进行施工,截至2015年2月13日集慧公司也已按月支付给我公司劳务工程款共计1050万元”。

2015年2月4日,原告张**向徐州市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聂*与集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10日,徐州市云**仲裁委员会出具徐**人仲不字(2015)第2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因申请人的申诉初步证据不足,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张**遂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徐州丰**限公司的资质证书、徐州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据、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综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之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张**已经向徐州市云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其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之诉请未经合法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聂*与被告集慧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第一,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在工地的负责人胡**每天对聂*进行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簿,考勤簿中并无聂*的考勤记录。第二,原告陈述聂*在工地受被告的指挥、管理、监督,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聂*自被告处领取工资报酬等确认劳动关系的客观事实。第三,依据被告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全部劳务施工已分包给徐州丰**限公司,且徐州丰**限公司具备相应的建筑劳务分包资质,在徐州丰**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已经确定了包括升降机司机在内的一系列人员均是其公司组织。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聂*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为:建行**安支行,账号为:32×××02)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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