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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刘**、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秀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二被告是夫妻,是原告的女儿和女婿。2007年被告将原告及其丈夫杨**坐落于云龙区津浦东园5号楼2单元701室房产(面积100余平米)以10万元的价格出售。出售的10万元房款二被告用于经营投资。2011年原告的丈夫杨**病重,要求被告尽快返还其与原告的房屋,杨**去世后,被告以20万的价格购买了本市云龙区黄山小区17-3-201室房屋给原告,面积只有30余平方米,当时约定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并承诺尽快给原告过户,但一直没有办理过户,2011年11月,被告私自将该房屋出售,至今没有给原告买房。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因被告经营需要,被告将原告的住房出售,应返还原告同等条件的房屋,但被告至今没有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以及利息4.8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7年5月26日计算至2015年5月25日),共计14.8万元。2、诉讼费以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确实欠原告10万元,对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是认可的。但利息不能给,因原告一直在我们这里住,且原告还借了我们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案外人杨**(现已病故)将出售津浦东园5号楼2单元701室房屋所得房款10万元借给二被告用于经营周转,后二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及杨**出具字据一张,载明:“关于爸爸妈妈房产为杨**所用,现经和爸爸妈妈协议:1、无条件为爸爸妈妈买一套二室一厅房子,爸爸妈妈已看过我给看的房子,不满意。2、爸爸妈妈现在准备还和我共同居住,直到看中满意的房子为止。”原告及杨**在字据上注明“同意此字据”并签字。

2012年2月20日,被告刘**(以下协议书称甲方)与原告王**(以下协议书称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系母婿关系,乙方与甲方岳父杨**(与乙方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0月14日病故)生前,有一套坐落在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园5号楼2单元701室住房,因家庭生活需要,经乙方与杨**协商同意以10万元价格变卖,所得款项交由甲方保管,乙方与杨**到甲方家中居住生活,2011年10月14日,杨**病故后,甲方用变卖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园5号楼2单元701室住房所得房款10万元加上自己的积蓄10万元人民币,合计20万元人民币。购买了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小区17号楼3单元201室的住房一套,购房协议约定于2013年5月份办理过户手续。现乙方要求居住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小区17号楼3单元201室的住房,经甲乙双方达成该协议如下:1、徐州市云龙区黄山小区17号楼3单元201室的所有权暂归乙方所有;2、该房屋等条件成熟后,再办理相关手续;3、杨**生前所签立的相关手续作废,均以此协议为准;4、该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各持一份。”

诉讼中,原告称鉴于二被告的经济条件及现在的房价情况,不再要求二被告购买房屋了,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4.8万元,二被告对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无异议,但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字据、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1260元,合计4520元,由被告刘**、被告杨**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应将其负担的4520元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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