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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江苏国**限公司、第三人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第三人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第三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并由第三人李超加盖被告公司项目部公章,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张集旭日花园的工程建设,原告如约履行合同,被告仅支付1万元租金,现工程已结束,被告未支付全部租金,尚有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在2015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时,尚欠14万余元租金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40793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费用52875元,支付违约金28158.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诉状所诉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应由原告向承租人主张。我公司从未和原告签订一切租赁物使用,我公司也没有该施工项目,整个工地和我公司没有关系,更没有委托其他人和原告签订和欠款行为。对原告所诉具体款项我公司更是无从确认,更没有给付款项的义务。我公司只有注册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发票专用章一枚,更没有其他公章,也没有项目公章。请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第三人李超述称,租赁合同上的章是胡**加盖的,由胡**负责旭日花园整个工程,由被告给胡**出具授权委托书,所有的租赁都有胡**的签字和见证。我是属于胡**下面的一个工作人员,我知道的就是这么多。我认为租金应该由被告负担,胡**是被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州市云龙区群升钢模租赁站(出租方)与作为经办人的第三人李*就租用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租赁物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为张集旭日花园,钢管每米租赁价0.008元/天,丢失赔偿18元/米;扣件每只租赁价0.007元/天,丢失赔偿6元/只;顶丝每根租赁价0.02元/天,丢失赔偿15元/根;套管每个租赁价0.02元/天,丢失赔偿5元/个;四层起付租金的70%,主体起付70%,工程结束租赁物退完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金;交付与退货验收地点出租方仓库;往返运输及装卸、码放费用由承租方自理;租赁物退还时出租方收取一次性清理费、损坏部分的修理费、丢失赔偿费;以实际提货数量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承租方委托李**提货、验收、送货、签单;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款,如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款,应以欠款总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出租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合同上承租方一栏处由李*签名并加盖有江苏国**限公司徐州张集镇旭日花园项目专用章。

李*或李**先后于2013年10月15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5984.4米、扣件3520只,2013年10月19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460米、套管300个,2013年10月20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80米、套管200个,2013年10月21日从原告处租用扣件200只,2013年10月23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12米,2013年10月25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630米、扣件1200只、套管250个,2013年10月30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250米、扣件300只,2013年11月5日从原告处租用扣件500只,2013年11月6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307米、扣件2400只、顶丝740根,2013年11月8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912米、扣件3100只,2013年11月12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047.5米、扣件1320只,2013年11月13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863米、扣件1780只,2013年11月16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427.5米,2013年11月19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2420米、扣件2300只、顶丝300根,2013年11月24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600.5米、扣件1300只,2013年12月8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126米,2013年12月14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120米,2013年12月17日从原告处租用钢管3075米、扣件1520只,2014年1月5日从原告处租用扣件150只。使用完毕后,先后于2013年12月8日退回钢管270米,2013年12月14日退回钢管1028米、顶丝200根、套管225个,2014年1月2日退回扣件51只、顶丝196根、套管178个,2014年9月7日退回钢管2751.5米、扣件6只,2014年9月8日退回钢管1787.1米、扣件46只、套管1个,2014年9月10日退回钢管7037.8米、套管9个,2014年9月11日退回钢管5293.5米,2014年9月12日退回钢管2670.4米,2014年9月13日退回钢管7260.1米,2014年9月14日退回钢管4545.8米、套管3个,2014年9月15日退回钢管4488.1米,2014年9月16日退回钢管805.6米、扣件16700只、顶丝644根、套管221个。

经原告与第三人李*对账:截止至2014年9月16日应支付租金为150793元(已支付租金1万元),尚欠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没有退回,应赔偿52875元,应支付违约金28158.6元(140793×20%)。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调出单、退回验收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原告张**提供的租赁合同、租金结算单、调出单、退回验收单、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和第三人李*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由第三人李*代表被告**公司具体经办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租赁物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张集旭日花园工程,应由被告承担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等合同义务。经原告与第三人李*对账,被告尚欠租金140793元没有支付应由被告支付,尚欠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没有退回,如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应赔偿52875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所欠租金140793元的20%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苏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租金140793元,返还租赁物钢管1977.1米、扣件2787只、套管113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费用52875元,并支付违约金2815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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