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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1年间被告闫*因经营需要,数次向原告借款,后偿还部分。在2011年底结算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3月21日,被告又重新写了借条,但至今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闫*偿还借款2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闫*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赵**通过银行转账或现金陆续向被告闫*支付款项。2013年3月21日,被告闫*向原告赵**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赵**现金贰拾万元正”。后被告闫*一直未偿还该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往来明细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闫*向原告赵**借款并出具借条,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闫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借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偿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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