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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业主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南京**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典雅居业委会)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2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典雅居业委会原审诉称,典雅居业委会所在的典雅居住宅小区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汉中门大街281号,江东中路与汉中门大街交汇南侧。在典雅居住宅小区靠近江东中路一侧有十余间门面房,都属于小区规划红线范围。典雅居业委会认为多年来在这些门面房的楼面外墙上出现了歌**公司代理发布的六大幅商业广告,从未向典雅居业委会方支付费用和说明理由,典雅居业委会对其中原委毫不知情。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小区的楼面外墙属于小区的公共区域,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歌**公司未经典雅居业委会允许,擅自在典雅居小区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区域发布营利性广告,侵犯了典雅居业委会的合法权益,理应停止侵权,因此典雅居业委会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歌**公司拆除其非法发布的广告牌;2.**公司立即停止其未经典雅居业委会许可擅自在典雅居小区公共区域发布营利性广告的侵权行为。3.本案诉讼费用由歌**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歌天**公司原审辩称,如果典雅居业委会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广告牌本身,那么广告牌不是歌天**公司的,所以歌天**公司也不需要作出答辩。如果是针对广告发布,广告确实是歌天**公司发布的,而广告的发布是因为这边有广告牌,歌天**公司才会去发布,而广告本身是经过行政审批,发布的内容符合国家以及相关法律;如果违反了法律规定自然会有工商局来找歌天**公司,所以典雅居业委会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请求法院对典雅居业委会的请求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歌**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分别与张**、南京圣**务有限公司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两份,约定由歌**公司租赁张**、南京圣**务有限公司所属的位于南京市建邺区江东北路69号典雅居小区沿江东北路二至三楼外立面广告牌,租期为2013年6月1日起分别至2017年8月31日止、2018年5月31日止。该合同生效后,歌**公司在上述广告位上发布广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歌天广告公司发布的广告系其与他人签订租赁广告位后而发布,广告位非歌天广告公司所有,典雅居业委会要求歌天广告公司拆除其发布的广告牌并立即停止其未经典雅居业委会许可擅自在典雅居小区公共区域发布营利性广告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南京市**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典雅居业委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典雅居业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根据物权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小区建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的共有部分,原审法院已经查明歌**公司在典雅居小区所属建筑物沿江东北路二至三楼外立面上发布营利性广告,而该行为并未得到典雅居业委会的允许,歌**公司作为直接侵权人是确定无疑的,不存在原审认定的证据不足。原审中歌**公司当庭并未提供租赁合同原件,典雅居业委会对复印件质证时对真实性保留意见,并要求对出租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确定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歌天广告公司辩称,广告牌不是歌天广告公司所有,原审中已经提交租赁合同,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歌**公司当庭出示了广告牌租赁合同的原件,典雅居业委会经核对认可原件与对方原审中提供的复印件一致。歌**公司并提供合作协议一份、产权证复印件两份、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原审中其提供的广告位租赁合同分别是由南京艺**有限公司委托张**、陶**委托南京圣**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与歌**公司所签,签约时,歌**公司查看了产权证以及南京艺**有限公司等与南京市建邺区市容局签订的合作协议。

典雅居业委会经质证认为,对产权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歌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本案所涉的是小区外墙面,不可能登记在任何产权证中,授权委托书中声称广告位归出租人所有不能成立。合作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也不能等同于行政许可,只是当时为了十运会市容需要进行外立面改造合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典雅居业委会主张歌**公司在其小区外墙面上发布广告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歌**公司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广告牌并非由其设置,其系从他人处承租广告位用于发布广告,其签订合同时查看了相关材料,认为广告位出租方有权出租案涉广告牌。典雅居业委会并无证据证明歌**公司对承租使用广告牌存在过错,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于法有据。广告位租赁合同是否有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典雅居业委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典雅居业委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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