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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与被告南**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森**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与被告签订SUNPARK品牌合作加盟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在滁州白云商厦、滁州商之都、滁州大金新百商场开设SUNPARK专卖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货品押金,被告于加盟满一年后退还原告;年度核算后,被告扣除所销售商品吊牌价的3折为货品成本,盈利部分归原告所有。另被告承诺原告所加盟的年度回报率不低于10%,不足部分由被告补齐,合同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现原被告合同已经届满,原告店铺已撤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20万元货品押金及经营期间利润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20万元货品押金;2、被告按原告实际经营时间给付利润2万元(按20万元货品押金的10%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4年4月21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加盟合同一份(原件)。

二、原告身份证明、收据两份和汇款凭证各一份(原件),一份是2014年4月21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品押金收据,金额为3万元整;另一份为2014年6月30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押金收据,金额为17万元整。

证据一、二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支付了相应的货品押金。

被告辩称

被告森**公司辩称:目前我公司财务没有查询到此笔货品押金。

被**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客公司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此事不是委托代理人经办的,所以,委托代理人回去再与我公司其他经办人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一、二,因被告森**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故对原告曹**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原告曹**与被**客公司签订合作加盟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曹**加盟被**客公司在滁州白云商厦、滁州商之都、滁州大金新百商场开设SUNPARK专卖店的品牌代理,合同签订后一周内,原告曹**应向被**客公司支付货品押金20万元,于加盟满一年后退还;年度核算后,扣除被**客公司所销售商品吊牌价的3折为货品成本,盈利部分归原告曹**所有,原告曹**所加盟的年度回报率不低于10%,不足部分由被**客公司补齐,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止。当日,原告曹**向被**客公司交纳30000元,被**客公司向原告曹**出具收据。2014年6月30日,原告曹**向被**客公司又交纳170000元,被**客公司向原告曹**出具收据。在合同届满时,原告曹**店铺已撤场,被**客公司未返还原告曹**20万元货品押金及经营期间利润2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与被**客公司签订的合作加盟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曹**已按约履行为被**客公司的品牌代理,并交纳20万元货品押金;而被**客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返还原告曹**20万元货品押金并支付经营期间利润2万元,系违约行为,理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曹**的诉请,因有事实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客公司的辩称,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森**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曹**返还货品押金20万元,并支付经营期间利润2万元,合计2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合计6070元,由被**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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