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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国*为与被告张银伟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雇佣原告等人进行海洋捕捞,但欠付原告船员工资人民币35,124元至今未付。虽经原告多次要求结付,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2月4日(农历腊月廿四)期间的船员工资人民币35,124元及利息(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或任何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起,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船员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射阳渔16311”船上从事海洋捕捞作业,双方曾口头约定作业期至次年农历腊月廿四。被告曾在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海洋办、信访办于2013年1月31日所作情况记录中签字确认欠付船员工资的事实,同时被告账簿上亦记载欠付原告船员工资金额为人民币35,124元。另同期在该船上作业的案外其他船员欠薪纠纷,已经相关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解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射阳县黄沙港镇人民政府海洋办、信访办所作多份情况记录、被告账簿、及相关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在被告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有效建立起了事实上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在案证据证明,原告作为“射阳渔16311”船船员已按约履行船员劳务义务,而被告亦确认欠付船员工资的事实及具体金额,则其理应承担包括继续履行、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依法有据,唯计息标准及期间应予调整,本院仅支持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国*支付船员工资人民币35,124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息,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对原告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张**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39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于国*、被告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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