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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江苏正**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江**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红诉称:2014年,江苏镇**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公司)承建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商业街及人防通道工程并转包给被告。原告为被告在该工程中从事现场安全指挥工作,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224.4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69224.4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江**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工资属实。2014年被告借**公司资质,承接了镇江中**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发包的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商业街及人防通道工程,至今仅收到了小部分工程款。目前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差欠的工人工资。被告在收到相应的工程款后会及时给付原告工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承接了镇江市中山东路地下人防通道工程(大市口-梦溪路)道路工程及南半幅老路面修补工程,工程内容:大市口-梦溪路道路施工及南半幅老路快速砼修补施工。原告于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由被告安排在该工程中从事现场安全指挥工作。工作期间,被告给付了部分工资,工程结束后经书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资69224.47元。

上述事实,由合同协议书、工日单、中山东路地下商业街及人防工程工人工资汇总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红工资69224.4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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