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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全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7时50分许,匡**驾驶李**所有的苏D×××××轿车在丹徒区高桥镇(江*)五套村水泥大道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丹徒区高桥镇(江*)五套村路口时,与左侧由南往北至路口右转弯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苏L×××××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事故,致使刘**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匡**、刘**双方负此事故同等责任。2012年9月11日,经丹徒**证中心评估,苏D×××××轿车的损失为2680元,评估费130元。2012年9月11日,镇江市丹**施救中心,出具发票施救费200元,停车费416元。2012年12月6日,常州市**汽车急修部出具发票,金额为2730元。2015年4月2日,匡**曾诉至本院,要求刘**返还垫付款40000元,后匡**申请撤诉。

诉讼中,刘**抗辩,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李**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后的两年内曾向李**主张过车辆损失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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