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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江苏沃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苏沃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吴**与被告江苏沃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曙诉称:2014年4月19日,原告在下班回家途中被苏L×××××小型轿车撞伤,2015年3月,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4月7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的受伤作出了工伤认定,2015年9月15日,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10月14日,原告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对该仲裁裁决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的工伤待遇应该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8元/月*7个月u003d383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4-57)*0.2*4562.25元/月u003d15511.6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2.25元/月*1个月u003d4562.25元;停工留薪工资:5748元/月3.5个月u003d20118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79237.9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为工伤;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工伤构成十级伤残;

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

4、变速箱车间2月至4月的工资明细,证明原告月工资4738.36元;

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00元;

6、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2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休息,医生共建休3.5个月;

7、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8月4日的中**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748元,在仲裁时,被告仅提供了三个月的工资表,按法律规定应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工资记录,故仲裁认定月平均工资5014.21元的事实错误;

8、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裁决的结果不服。

被告辩称

被告江苏沃得**有限公司辩称:依据被告的工伤认定书,被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其停工留薪工资应当由交通事故的第三方承担,不应当重复计算;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内容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江苏沃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装配工工作,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4年4月19日18时5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丹**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共建休3.5个月。2014年8月2日,原告回被告处上班。2015年3月25日,原告身体原因从被告处辞职。2015年4月7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受伤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400元原告支付。

另查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014.2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受伤经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镇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应按《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原告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相关数额依法予以调整。对于被告辩称的停工留薪工资与交通事故纠纷中的赔偿项目重复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当工伤待遇与民事侵权产生竞合时,除工伤医疗费用外,法律不禁止工伤职工获得民事赔偿后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也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因此即使原告在已经获赔误工费的情况下,仍有权享受停工留薪期工资。

原告作为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无论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或被告是否同意,均允许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终止,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5年3月当地的社会月平均工资4562.25元及原告的年龄57周岁标准计算。因此,具体工伤待遇的数额调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4.21元/月*7个月u003d3509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99周岁-57周岁)*0.2*4562.25元/月u003d14590.0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562.25元/月*1个月u003d4562.25元、鉴定费400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原告提供的病例中医院共建议原告休息3.5个月,原告2014年4月19日受伤至2014年8月2日回厂上班,实际休息时间与医院建休时间相符,故本院支持其停工留薪期期限为3.5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014.21元/月*3.5个月u003d17549.74元。

关于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原件,本院不予支持。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沃得**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99.4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59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62.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49.74元、鉴定费400元,合计72201.54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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