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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赵**,工人。被告人赵**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系被告人赵**之妻),农民。被告人孙*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孙**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赵**及辩护人郭**、被告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孙*在大丰市万盈镇沈灶居委会四组66号住宅东侧水泥路上,因琐事与赵**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赵**用拳头击打赵**鼻部,导致赵**鼻骨骨折,用空酒瓶子击打赵**头部,造成赵**枕顶部创口外伤。被告人孙*用双手掰赵**左手食指,导致赵**左手食指骨折。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筛骨垂骨板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左手食指中节指关节强制屈曲位,屈曲及背伸功能严重受限,左手丧失功能大于4﹪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乙、孙*未能与被害人赵*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诉称,由于被告人赵*乙、孙*加害致其受伤,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赵*乙、孙*赔偿医疗费19958.75元,住院伙补558元,误工费17388元,护理费4307.76元,营养费81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83874.51元。

为证明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18份计人民币19958.75元,用药清单1份,门诊病历2份,入、出院记录4份,检查报告单8份,手术记录2份。

被告人赵**、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并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赵**的辩护人郭**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赵**犯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2、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赵*甲系叔侄关系,对本起纠纷的发生赵*甲也有较大过错责任,赵**和孙*受到赵*甲的伤害。3、被告人赵**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赵**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公安机关也调解多次,由于被害人赵*甲要价过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5、被告人赵**的行为具有偶然性,被告人赵**当庭认罪、悔罪,被告人赵**表示愿意在法律规定以外,再适当补偿被害人赵*甲,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6、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提出的医疗费19958.75元、住院伙补558元、营养费810元无异议;护理费4307.76元、误工费17388元、交通费700元有异议,认为2人护理没有依据,计算误工费的标准过高,交通费没有票据证实;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有异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甲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9时许,被告人赵**、孙*在大丰市万盈镇沈灶居委会四组66号住宅东侧水泥路上,因琐事与赵**发生纠纷,双方发生揪打,在揪打过程中,被告人赵**用拳头击打赵**鼻部,导致赵**鼻骨骨折,用空酒瓶子击打赵**头部,造成赵**枕顶部创口外伤。被告人孙*用双手掰赵**左手食指,导致赵**左手食指骨折。大丰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左侧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及筛骨垂骨板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赵**左手食指中节指关节强制屈曲位,屈曲及背伸功能严重受限,左手丧失功能大于4﹪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赵*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乙、孙*向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预交人民币12000元,4000元作为被告人赵*乙、孙*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其余8000元作为赔偿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孙*又主动向本院预交人民币72000元,大丰市公安局万盈派出所将被告人赵**、孙*预交的8000元赔偿款转交本院。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缴款书、悔过书等书证;证人陈*、肖*、赵**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孙*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所主张的医疗费19958.75元有票据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补558元,营养费810元,因被告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17388元,护理费4307.76元,交通费700元,虽然被告人赵**、孙*提出异议,但本院考虑到被害人赵**实际受伤情况,也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各项经济损失为43722.5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对本案形成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此也应负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人赵**、孙*应承担80%,即3497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应承担20%,即8744.51元。鉴于被告人赵**、孙*在悔过书中明确表示,如法院判决结果小于自己预交的部分,多出的部分也作为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郭**提出的被告人赵**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以及主动缴纳赔偿款,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孙**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两名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8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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