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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大丰**织厂、潘**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大丰市广银纺织厂(以下简称广银纺织厂)、潘**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银纺织厂、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广银纺织厂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元,约定于2013年10月1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广银纺织厂还款,被告广银纺织厂均拖延未还。被告广银纺织厂系被告潘**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潘**应对被告广银纺织厂的还款义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银纺织厂偿还原告陈**借款23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潘**对被告广银纺织厂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广银纺织厂、潘**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广银纺织厂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3000元,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载明:“借据,暂借陈**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暂借人:大丰**织厂(盖章)、潘**(签名、盖章),归还日期2013.10.14”。借款到期后,被告广银纺织厂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无果,遂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广银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的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广银纺织厂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借款23000元给被告广银纺织厂,有被告广银纺织厂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广银纺织厂偿还该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广银纺织厂支付借款23000元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银纺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银纺织厂、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享有的答辩、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丰**织厂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230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潘**对被告大丰**织厂的上述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纺织厂、潘**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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