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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钱安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与被告钱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钱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2012年6月,被告将其承包的大丰**有限公司、大丰**有限公司的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原告即组织人员、购材料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结账,被告就所欠原告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程款2748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94800元,原告追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4800元,并承付此款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钱安*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我还欠原告94800元,因目前生意周转不好,没有能力偿还,由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钱安*将其承包的大丰**限公司、大丰**有限公司的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2013年2月4日,经原告倪**与被告钱安*对账,被告钱安*向原告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倪**宏垒、丽都做地平(坪)等工程款结算后下欠:贰拾柒万肆仟捌佰元正(274800)今欠人:钱安*2013.2.4”。欠条出具后,被告钱安*分两次给付原告合计18万元,余款未能给付。2016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钱安*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中地坪工程分包给原告倪**施工,双方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分包行为应认定为无效。但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钱安*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给付了18万元,余款未能给付,故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工程款94800元并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钱安*向原告倪**支付工程款94800元,并承付该款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义务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钱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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