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骆*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骆*、曹**、陈*、王**、盛*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及其辩护人周*、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肖**、被告人曹**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陈*、被告人王**、被告人盛*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得知房*、王**、李*、朱*等人在大丰红泥浴城VIP888包厢内赌博,疑房*、王**、李*赌博时“出老千”诈赌。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骆*并让骆*带些人到大丰市红泥浴城把房*等人摁住。被告人骆*随即电话联系曹**,并让被告人曹**带些人,后被告人曹**召集陈*、盛*等人、被告人骆*带着王*甲等人聚至大丰市红泥浴室221包厢。经被告人朱**在VIP888包厢接应,后被告人骆*、曹**、陈*、王*甲、盛*等人进入VIP888包厢,在经过被告人朱**指认“出老千”的房*、王**等人后,被告人骆*、曹**、陈*以房*、王**、李*“出老千”诈赌为由,在VIP888包厢内对被害人房*、王**、李*、朱*四人进行殴打,威逼被害人房*、王**、李*三人承认“出老千”诈赌。其中,被告人陈*用玻璃水果盘砸到被害人房*,致房*左耳廓受伤流血。后被告人骆*、陈*、曹**在该包厢的卫生间内继续以拍视频、言语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房*、王**、李*当场再拿出5万元处理此事,被害人房*、王**、李*被迫同意并商议由被害人李*先拿钱,被害人李*表示拿不出钱,被告人曹**遂用脚踹被害人李*。后因被害人李*以受伤为由,在被送到大**仁医院就诊时,委托他人报警而案发。期间,被告人王*甲清点好牌桌上的赌资人民币13400元交给被告人盛*带离现场。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朱**、骆*、曹**、陈*到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7日、3月9日,被告人盛*、王**先后到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勘验、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骆*、曹**、陈*、王**、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骆*、曹**、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骆*、曹**、陈*、王**、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定性应为寻衅滋事罪。本案案发系为抢回赌资。主观上,被告人朱**是为了要回自己赌资和帮朱某要回赌资,其他被告人是为了帮朋友忙,事后分得酬劳,而不是均分抢来的财产;犯罪对象上,赌资不受法律保护,不是被抢人的合法财产,各被告人要回赌资的“黑吃黑”的行为,更符合寻衅滋事的法律特征;从现场情况看,朱**虽然叫了人,但现场不是朱**所能控制,在整个案件中其打电话给骆*,仅起了联系作用,事后还带被害人上医院治疗。此外,被告人朱**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事后也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均能对其从轻处罚;而本案因被害人赌博发生,被害人亦存在一定过错。

被告人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提出案发后曾劝说曹**、王*甲投案自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来看,整个案件分为控制现场赌资13400元以及索要当日以前的赌资5万元两个阶段。1.控制现场阶段,被告人骆*主观上是为了帮朋友要回输掉的赌资,当场抢回自己输掉的赌资不构成犯罪,故帮参赌人抢回赌资同样也不构成犯罪。而且现场13400元中还有被告人朱**的钱,所获赌资还用于支付包厢和吃饭费用,因此公诉人指控的13400元也是不准确的。2.被告人临时起意殴打被害人并要求索要当日以前的赌资50000元的行为,如果该暴力行为能够压制被害人不能反抗,则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影响;如果不构成压制,应当属于敲诈勒索罪,但被害人受伤后,被告人送被害人医治,也没有继续索要,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3.被告人骆*有自首情节,主动送被害人就医,事后主动将赃款退出,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骆*劝说曹**自首,得到曹**庭审供述均的印证,应认定为立功,上述情节均可对被告人骆*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可指控的抢劫罪的罪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曹**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罪:1.主观上被告人曹**到现场目的是为朋友撑场子,要回被诈赌的钱,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客观上,抢劫一般发生在偏僻地方,而本案发生在公共场所;抢劫一般发生在陌生人之间,而本案被害人朱*认识被告人朱**;抢劫罪犯一般很快逃离现场,而本案被告人还送被害人就医;3.本案各被告人目的和行为不一致,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曹**不宜认定为主犯。此外,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并有自首情节,均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1.被告人盛*当日只是在旁观望,没有采用采取暴力、胁迫的方式抢劫受害人的财物,其对王*甲交给其的13400元人民币的性质并不十分清楚,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盛*在整个过程中,仅接过了王*甲递过的钱并暂时保管,其本人未实施抢劫行为,对犯罪的完成未起到作用,因此不能认定其是抢劫罪的共犯,其行为在刑法上可不认为是犯罪,应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朱**得知房*、王**、李*、朱*等人在大丰红泥浴城VIP888包厢内赌博,疑房*、王**、李*赌博时“出老千”诈赌。遂打电话给被告人骆*并让骆*带些人到大丰市红泥浴城把房*等人控制住。被告人骆*随即电话联系曹**,并让被告人曹**带些人,后被告人曹**召集陈*、盛*等人、被告人骆*带着王*甲等人聚至VIP888包厢旁的221包厢。经被告人朱**在VIP888包厢接应,后被告人骆*、曹**、陈*、王*甲、盛*等人进入VIP888包厢,在经过被告人朱**指认“出老千”的房*、王**等人后,被告人骆*、曹**、陈*以房*、王**、李*“出老千”诈赌为由,在VIP888包厢内对被害人房*、王**、李*、进行殴打,威逼被害人房*、王**、李*三人承认“出老千”诈赌。被害人朱*分辩称“只是赌钱玩玩,凭什么打人?”时,亦遭到殴打。其中,被告人陈*用玻璃水果盘砸到被害人房*,致房*左耳廓受伤流血。后被告人骆*、陈*、曹**在该包厢的卫生间内继续以拍视频、言语威胁的方式胁迫被害人房*、王**、李*当场再拿出5万元处理此事,被害人房*、王**、李*被迫同意并商议由被害人李*先拿钱,被害人李*表示拿不出钱,被告人曹**遂用脚踹被害人李*。后因被害人李*受伤,其在由被告人朱**等送至大**仁医院就诊时,委托他人报警,本案因此而案发。期间,被告人王*甲清点好牌桌上的赌资人民币13400元交给被告人盛*带离现场。

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朱**、骆*、曹**、陈*分别到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2015年3月7日、3月9日,被告人盛*、王**先后到大丰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各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基本身份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伤情照片、病历、CT检查报告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盛*平时表现证明等书证;证人季*、范*、顾*的证言;被害人房*、王**、朱*、李*的陈述;被告人朱**、骆*、曹**、陈*、王**、盛*的供述和辩解;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骆*、曹**、陈*、王**、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的定性。一、有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朱**等人均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对此,本院认为,主观目的通过实际行为表现,行为人实施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即可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相关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仅是为了帮朋友要回赌资,但现场的事实却是:1.在整个案件过程中,没有任何人托被告人朱**帮其要回赌资;2.被害人朱*作为输钱的一方,自始至终并不认为其他三人有所谓诈赌行为,甚至其在分辩称“就是玩玩”时,即遭到被告人一方的殴打;3.被告人一方在拿到桌面上的赌资13400元以后,并未当场交给被害人朱*;4.除了当场劫取现场赌资13400元以外,被告人骆*、曹**、陈*继续施暴威胁房*、王**、李*交出所谓诈赌赢了的5万元;5.因本案被害人报警案发,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朱*退出部分赃款,被害人朱*亦拒绝领受。由此可见,所谓的“帮朋友拿回输掉的赌资”仅仅是被告人为其实施抢劫所找的借口而已,其真实目的就是非法劫取他人财产。

二、有辩护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本院认为,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区别不在于实施地点、当事人之间是否认识、是否很快逃离现场等情节,而在于其各自的犯罪构成。同时,赌资同样亦可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1.主观上,如前所述,本案被告人一方具有非法劫取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区别于单纯地追求刺激、逞强好胜,被告人一方对被害人所施加的暴力、威胁是为劫取他人财产这一主观目的而服务。2.客观上,被告人一方的所实施的暴力行为,包括“打耳光”、“打头”、“用玻璃果盘砸脸”、“脚踹”等,已造成被害人恐惧,完全压制住了被害人的反抗,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了严重威胁,其暴力程度远超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三、有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本院认为,在本案中,一方面本案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该暴力程度已达到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另一方面,被害人并非基于害怕被告人一方举报赌博而交出财产,而是由于被告人一方人数众多,且当场使用暴力,被害人不敢亦不能反抗,只能任由被告人一方劫取现场钱财并答应继续给付50000元。故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四、被告人盛*的辩护人认为盛*未实施暴力抢劫被害人财产,可不认为是犯罪。经查,被告人盛*在进入VIP888包厢之前,已明知此行目的就是控制“出老千”的人并让其交出钱财,其与其他被告人之间已经形成犯意联络,其供述称朱*因为“犟嘴”被喝止,拿到钱后其也未将钱交给输钱的朱*,故其明知被告人一方的目的并非为帮输钱的朱*拿回钱财。虽然被告人盛*本人并未直接实施暴力行为,但其仍是共同犯罪中的一员,被告人盛*的参与能够强化其他被告人犯意,而被告人一方人多势众也是被害人不敢或不能反抗的重要原因,同时被告人盛*亦为被告人一方保管所劫取的钱款,在整个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盛*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应予定罪处罚。因此,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骆*、曹**、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盛*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骆*、曹**、陈*、王**、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曾电话联系其他被告人一起投案,并因此构成立功的意见,经查,其他被告人均系基于自身意愿,主动、自行投案,而非因听从被告人骆*的规劝而投案,被告人骆*联系其他被告人投案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但在一定程度可以表明其悔罪态度,其在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首起犯意,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骆*、陈*、盛*有前科,被告人王**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骆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9年9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王*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朱**、骆*、曹**、陈*、王**、盛*继续退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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