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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刘**撤回对被告徐**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予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月1日,被告陈**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至2012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能还款,请求判令被告陈**归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2年1月1日,原告刘**将200万元的现金从银行汇入我的银行卡上是事实,但该款项不是我向原告刘**所借,而是原告刘**委托我投资到山东**限公司进行理财,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并且该案己过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立有书面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刘**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于2012年7月1日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月5%息,到期连本带息(大写¥贰佰壹拾万整(210万元)。逾期不还引起的诉讼导致的一切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此据,借款人:陈**,2012年1月1日。见证人:夏恒中”。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于2012年2月1日给付原告刘**利息人民币10万元,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而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刘**曾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转账凭条、交易明细、2013年立案登记簿复印件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向原告刘**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负有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陈**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的辩称仅依据其向闫**银行转账200万元凭条和证人证明系投资款的证言,抗辩其与原告刘**间是委托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庭审中被告陈**确认原告刘**与山东**限公司没有签订投资合同,系陈**个人与山东**限公司存在投资关系,涉案标的是以陈**的名义投向山东**限公司的,且其接受原告刘**款项后将该款转入闫家中个人银行账户,该款是否实际投入山东**限公司,被告陈**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陈**己给付原告刘**利息10万元。综上,认定案涉借款系被告陈**受原告刘**委托其投资山东**限公司的投资款依据不足,该款项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取得原告刘**款项后汇入闫**银行账户或投入山东**限公司所形成的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陈**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偿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收款人全称: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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