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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张**、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柏**、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张**因周转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于2013年9月2日前归还,若逾期还款,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我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还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借款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于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张**未还款。被告陈**系被告张**妻子,应当与被告张**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我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25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被告张**、陈**给付我借款人民币1万元,承付此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的利息5280元、自2015年6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我律师代理费2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陈**未举证、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张**向原告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利率:月息_%,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3日起止2013年9月2日之前本和息一起归还,若逾期还款,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张**,电话158××××1777,借款日期2013年8月3日。”被告张**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5年3月18日,被告张**与原告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2013年8月3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00,借款月利率5%,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因经济困难,不能清偿出借人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30日。若逾期,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代理费。出借人陈**,借款人张**,2015年3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因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张**、陈**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两名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陈**因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据原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张**之间的借贷合同、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利率的约定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外,其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被告张**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陈**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期间528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张**支付1万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余不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张**支付欠款自2015年6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期间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理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陈**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名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8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张**、陈**赔偿原告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张**、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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