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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原告因怀有身孕而勉强与被告举行婚礼。婚后,被告正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孩子出生后,原告因抚育孩子而无法上班,被告收入不归家,且不关心原告和孩子,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被告回大丰后住在宾馆不与原告同居。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崔*辩称,我对结婚时间、孩子的出生时间没有意见,但我与原告有六年多的感情基础,不是原告所说的仅因怀孕而结婚。我因在外地打工,很少回家是事实,但我也给原告生活费。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5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崔**,××××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及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矛盾加剧。2015年5月,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外出打工,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且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成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的婚姻基础及婚初感情较好,但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与理解,致夫妻矛盾不能及时化解。被告与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矛盾加剧,被告对此负有一定的责任。今后只要双方遇到问题时多协商,多加强沟通,积极改正自身的错误,珍惜原有的感情,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与被告崔*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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