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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经被告陈*及案外人吕**担保向我借款10万元。借款后,当场出具一份借条给我,借条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10万元整,保证于2014年3月21日前偿还清。如逾期不还,其自愿承担按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和代理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陈*及案外人吕**签名担保。借款逾期后,两名被告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且担保人吕**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立即偿还我人民币10万元整,并承担此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最初不认识原告,只认识张**。借条是我签名的,陈**的名字也是我书写的,借条是在大**商银行门前书写的。我写了借条后吕**为我和他办理了2张银行卡,然后吕**就把张**汇到我银行卡上的钱转到他自己的卡上了,卡还在我身边。对于10万元怎么还,还了多少我都不知道。钱都是陈*和吕**还的,我不知道有没有预扣利息,原告没有给我9000元现金。吕**发信息给我承认钱是他用的。律师费我不承担。

被告陈*辩称,这笔钱是张**和吕**商议好的,至于与被告王**怎么操作我不知道。借条上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是张**让我签的。借款时已经预扣了利息,我和吕**共还了39000元本金。我在借条上签名时没有陈**三个字,我都是和张**发生的交易,一直到收到法院传票我才知道出借人是陈**。代理费我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向原告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100000.00,借款用途周转,借款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起止2014年3月21日之前本和息一起归还,若逾期还款,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王**,电话137×*×*2078,借款日期2013年12月21日。”借条同页纸下方担保内容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连带责任担保人吕**、电话136×*×*7966、2013年12月21日,连带责任担保人陈*、电话151×*×*5306、2013年12月21日。”被告王**出具借条后,原告陈**向被告王**的银行卡转账91000元。被告王**借款后未按约还款,2014年4月17日,被告王**与原告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2013年12月21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因经济困难,不能清偿出借人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1日。出借人陈**,借款人王**,2014.4.17”。《还款协议书》下方印有担保内容,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以及需要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担保期限的限制,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陈*及案外人吕**分别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仍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陈*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陈**因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支付代理费2000元。

审理中,被告陈*提交了12张凭条,证明自己于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27日期间共给付案外人张**人民币39000元,并主张该款应当在案涉借款本金中扣减。原告陈**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未收到张**给付的39000元,原告也否认委托张**向被告陈*收取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原件、还款协议书,银行交易记录、交凭条,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王**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吕**、被告陈*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陈**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王**91000元,对其余9000元借款的交付被告王**不予认可,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关于交付借款10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为91000元。被告陈*辩称其与吕**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9000元,但其据以证明该主张的交易凭条所记载的交易相对方均为案外人张**,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39000元还款,故本院对被告陈*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认定该39000元并非对案涉借款的偿还。由此,对原告陈**要求被告王**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王**偿还借款本金91000元,其余不予支持。被告王**借款后按约应当支付借款内的利息,又因其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支付欠款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借、贷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亦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原告陈**要求被告王**赔偿2000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保证合同明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陈*应对案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91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陈**代理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陈*对被告王**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陈**负担114元,被告王**、陈*负担10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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