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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智通强、人民陪审员柏**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陈**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浦**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因养殖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17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28日前偿还,若逾期还款,被告陈**给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我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被告王**为被告陈**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期限届满后,两名被告均未还款。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与我签订了还款协议书,明确原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2015年4月28日前归还,被告王**继续为被告陈**担保。期限届满后,两名被告均未还款。我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元。现请求判决被告陈**偿还我借款人民币17万元,承付此款项自2013年9月2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赔偿我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王**对被告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2013年,被告王**打电话叫我到他表弟张**家签个名,我签完就走了。我没有拿到钱,以后的事情我不清楚,我也没有还过钱。2014年7月,被告王**又叫我到张**门市去补办了手续。我没有拿到钱,我不还钱。律师费、诉讼费我也不承担。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陈**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时扣了3400元利息,实际借得现金166600元。截止2014年7月29日,我先后9次代被告陈**偿还了42800元,尚欠余额为1265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被告陈**经被告王**担保向原告陈**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陈**(身份证号×*)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借款用途养殖,借款利率:月息_%,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止2014年4月28日之前本和息一起归还,若逾期还款,自愿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损害赔偿金等)。借款人陈**,电话158×*×*3679,借款日期2013年9月28日。”被告王**在借条下方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担保内容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担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陈**出具借条后,原告陈**预先扣减了3400元利息,实际交付人民币166600元。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被告王**给付原告陈**人民币19000元,具体日期、金额分别为:2013年10月31日、3400元,2013年11月8日、2000元,2013年12月29日、6800元,2014年2月28日、3400元,2014年3月30日、34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王**又给付原告陈**人民币14300元,具体日期、金额分别为:2014年5月6日、3400元,2014年5月31日、10900元。2014年7月17日,被告陈**、王**与原告陈**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借款人2013年9月28日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170000.00,借款月利率2%,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因经济困难,不能清偿出借人借款本息,经双方协商一致,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28日。若逾期,出借人提起诉讼的,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出借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代理费。出借人陈**,借款人陈**,2014年7月17日”。《还款协议书》下方印有担保内容,载明:“我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借款本息以及需要承担的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担保期限的限制,担保责任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被告王**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7月29日,被告王**再次给付原告陈**人民币6800元。其余本息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中**银行6个月至一年短期货款基准年利率为6.0%。原告陈**因委托代理人支出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条及还款协议书原件,银行交易记录、存款凭条、转账凭条,代理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与被告陈**之间的借贷合同及与被告王**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当日,原告陈**实际交付的借款为166600元,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166600元。虽然案涉借款未在借条中明确借期内的利息,但借、贷双方在借款期满后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载明“借款月利率2%”,该内容应视为对案涉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确认。被告王**在还款协议书下方担保人处签名,未对该内容提出异议,结合被告王**已给付原告的款项多为3400元、68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的借贷双方及担保人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2%。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受保护。由此,截止2013年10月31日,原告陈**可以收取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3665.2元(166600×6%×4÷12+166600×6%×4÷12÷30×3),被告王**于2013年10月31日给付原告3400元后,仍欠本金166600元、利息265.2元。

截止2013年11月8日,原告陈**可以收取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888.53元(166600×6%×4÷12÷30×8),2013年11月8日被告王**所给付的2000元超过所欠利息部分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2013年11月9日案涉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65753.73元未偿还(166600-(2000-888.53-265.2)]。

截止2013年12月29日,原告陈**可以收取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5635.62元(165753.73×6%×4÷12+165753.73×6%×4÷12÷30×21),被告王**于2013年12月29日给付原告的6800元中超过此限额的1164.38元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即2013年12月30日案涉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64589.35元未偿还。

截止2014年3月30日,原告陈**可以收取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9875.36元(164589.35×6%×4÷12×3),扣减被告王**2014年2月28日给付的3400元、2014年3月30日给付的3400元,截止2014年3月31日,案涉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64589.35元、利息3075.36元未清偿。

截止2014年5月31日,原告陈**可以收取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6583.57元(164589.35×6%×4÷12×2),因被告王**2014年5月6日给付了3400元、2014年5月31日给付了10900元,故截止2014年6月1日,案涉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59948.28元未清偿(164589.35-(3400+10900-3075.36-6583.57)]。

截止2014年7月29日,原告陈**可以收取的利息最高不得超过6184.67元(159948.28×6%×4÷12+159948.28×6%×4÷12÷30×28),因被告王**2014年7月29日给付了6800元,故截止2014年7月30日,案涉借款尚有借款本金159332.95元未清偿(159948.28-(6800-6184.67)]。

被告陈**先后两次在借条、还款协议书上借款人处签名,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其关于因为没有拿到钱所以不还钱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要求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承付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陈**偿还借款本金159332.95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原告陈**要求被告陈**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借、贷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王**自愿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至借款人还清借款本息止”,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又因保证合同明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王**应对案涉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人民币159332.95元,并支付此款从2014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陈**赔偿原告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对被告陈**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0元,由原告陈**负担230元,被告陈**、王**负担3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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