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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冯**委托代理人宗汝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被告冯**2014年8月1日前从我处购买生猪,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8000元,约定每月归还1万元,2015年春节前全部结清。2014年8月1日后,被告给付我货款人民币1万元,尚欠我货款78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我货款7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资金周转困难,我同意订立还款计算,每月偿还原告5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从事生猪养殖,被告冯**经营生猪屠宰及销售生意。被告冯**长期从原告卢**处购买生猪,截止到2014年8月1日,被告冯**尚欠原告生猪购买款88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卢**人民币计捌万捌仟元整(¥88000.00),于2014年8月份起每月归还壹万元,截止2015年春节前全部结清,冯**,2014.8.1,见证人沈*。”嗣后,被告冯**偿还原告10000元,余款未能及时给付,原告卢**遂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卢**与被告冯小锋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4.8.1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一种债权凭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因此,被告冯小锋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在该欠条上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被告在支付10000元货款后,未能支付剩余的78000元,已经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冯**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卢**货款78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小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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