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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和与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韦*和与被告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韦*和诉称,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前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共结欠原告货款43300元,后被告李**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余款333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王**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3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与李**已离婚,李**从事装潢经营期间的收入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且经济上与李**分开,故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前向原告韦*和购买金朝阳品牌瓷砖。2014年1月29日,原告韦*和与被告李**经过对账,由被告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韦*和肆万叁仟叁佰元整¥43300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双倍。今欠人李**,2014.1.29”。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向原告韦*和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33300元至今未付,原告韦*和遂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被告李**、王**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12日,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和与被告李**间的瓷砖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购得原告瓷砖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原告货款的数额予以确定。欠条出具后,被告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余款33300元未付,故原告韦*和要求被告李**支付货款33300元及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王**虽于2014年11月12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李**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并未举证证明“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关于“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王**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对其在本案中所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王**共同向原告韦*和支付货款33300元,同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不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帐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法院诉讼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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