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尤**与沈**、苏州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尤**与沈**、苏州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沈**、苏州盛**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尤**借款本金人民币305万元,支付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的利息76.25万元,合计381.2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50元,由沈**、苏州盛**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有关银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较大额银行存款。本院经依法向常熟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沈**名下有位于常熟市辛庄镇张桥东方佳苑20幢房屋一套,发现被执行人苏州盛**有限公司名下有位于常熟市支塘镇开发区思成路5号1、2、3、4幢房屋,但因被执行人涉案较多,上述房屋处于多家法院轮候查封状态,且涉及到银行抵押贷款,故本案中不宜处理。经向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故本案未执行到位金额为3831150元、相应利息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熟辛民初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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