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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王**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潘**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王**结欠原告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23000元,于2015月3月31日前给付10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13000元。二、如果被告有任何一期未按时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23000元未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三、原、被告之间所有借贷纠纷一次性了结,再无纠葛。四、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生效。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负担,于2014年9月2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潘**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23000元,执行费用245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1日前给付申请10000万元,于2016年6月底前给付13000元,上述款项履行完毕后,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二、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申请人可就未履行部分继续申请强制执行,三、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和解协议等材料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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