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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艺**限公司与徐**、苏州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司”)与被告徐**、苏州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艺**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成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艺**司诉称:被告徐**、被告成果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2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并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承诺于2015年2月15日前连本带息归还共计216000元,但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被告成果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艺**司从其名下账号为07×××91的银行账户向成果公司名下账号为07×××72的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摘要“往来款”。当天,徐**在载有如下内容的借条上签名并捺印:“借条苏州成**有限公司(徐**)借江苏艺**限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江苏艺**限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转给苏州成**有限公司,承诺2015年2月1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徐**,2014年6月27日”(注:下划线字迹为徐**所签,其上由徐**捺印)。

2015年2月1日左右,因未能按时还款,徐**在上述借条上书写“到时还贰拾壹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2月15日前还清此款项(¥216000)。”

另查明:成果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原为徐**,后于2015年3月1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梅东风。艺云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林绿化工程、市政工程、仿古建筑等。

庭审中,艺**司称徐**以无钱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认为徐**作为成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在借条上签名既代表徐**个人也代表成果公司,徐**、成果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后经其多次催讨,徐**、艺**司未向其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另外,艺**司称其除此之外未对外出借过款项,且在该笔借款之前其与成果公司之间无经济往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网银付款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成果公司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被告徐**被告成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唯一的股东,原**公司将借款本金200000元交付至被告成果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告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可以认定原**公司与被告徐**、成果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徐**、成果公司系共同借款人。现无证据证明该民间借贷关系存在违法情形,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徐**、成果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后两被告承诺延期至2015年2月15日还清本息,但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致本案讼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折合年利率未超过24%,该借款利息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成果公司共同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徐**、成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徐**、成果公司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苏州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江苏艺**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6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XXX2010XXX793)。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合计3890元,由被告徐**、苏州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银行苏州苏福路XXX7676),并将已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凭证交至本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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