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柳**、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张**与被告柳**、王**、柳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柳**、王**确认结欠原告张**借款122万元及利息28万元共计人民币15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二、被告柳**、王**如不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张**可以以150万元减去已经履行的部分加上25万元的违约金为标的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原告张**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32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404元,由被告柳**、王**承担32925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四、被告柳文明对上述被告柳**、王**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75元,由被告柳**、王**、柳文明承担,于2014年5月30日前履行。调解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的义务,权利人张**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00000元,申请执行费2040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柳新忠银行存款12000元、被执行人王**银行存款161870元、被执行人柳文明银行存款74633.94元,因两被执行人同期在本院尚有其它案件亦在执行中,本案申请执行人张**按比例分得178955.94元;本院其它案件对登记在柳文明名下坐落于松陵镇鲈乡北路818号伟业佳*(天和人家)20幢102室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拍卖得款经本院召开债权人会议,本案申请执行人张**分配得款351614元。另,本院依职权对两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登记财产进行查询,查封被执行人柳新忠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北厍镇育才路文化里2#的房产(所有权证号:北厍08000121,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查封被执行人柳文明所有的座落于松陵镇木中小区9幢103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80589,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查封被执行人柳新忠所有的座落于汾湖镇联南路1号(枫**商品公寓)4幢73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6004971,它案处理中);查封被执行人王**所有的座落于松陵镇吴江花园别墅区丁区18号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松陵01013878,它案处理中);查封被执行人柳文明所共有的座落于松陵镇中山北路98号-3178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25034170,它案处理中)四分之一份额的产权;查封被执行人柳新忠所有的号牌为苏e×××××的车辆,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房产查封期限将于2016年6月15日届满、车辆查封期限将于2017年10月15日届满,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综上,本案合计执行到位金额为530569.94元,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亦无法向本院提供各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划款单、执行款分配方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一经查实的,仍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初字第174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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