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与王*、丁*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周**与被告王*、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王*应归还原告周**借款3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本金35万元,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丁*对被告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0元,由被告王*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丁*对被告王*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期,因被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标的为人民币536550元,申请执行费7766元。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有效的财产线索。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二被执行人到庭,二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依法向吴江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本院又向房产、车辆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登记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新路西侧202室(房产证号为吴**证七都字第××号、土地证号为吴*用2012第1900057号)的房地产,本院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已抵押给另案申请人谈建兴。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依法委托苏州天**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王*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社区庙新路西侧202室【建筑面积88.56平方米,房产证号吴**证七都字第××;土地使用权证号吴*用2012字第1900057号】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人民币363472元(含室内二次装修)。本院分别于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0月26日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网址:http://sf.taobao.com)对前述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但前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在第三次拍卖中,案外人汝大国(居民身份证号码××)最终于2015年10月27日以人民币252800元的价格竞得。之后本案申请人收到案外人代付的25000元。本院依法把二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本案的实际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时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后再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辆房产查询信息、执行决定书、执行裁定书、款物交接手续、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表示暂无法提供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执行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执行风险责任、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后,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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