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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之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12月被告因资金不足需要周转而向本案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年息14%;且约定被告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需向原告另行支付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双方如遇争议协商不成的,由苏州**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另,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房产[位于吴江区盛泽镇绿杨三村66-××号,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1998)字第XX号]作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及抵押登记。

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于次日即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均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30日止,共计14个月,年息14%,按本金60万元计)及违约金(按本金60万元,20%计)暂计为16.8万元且要求付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要求行使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权(房他证吴江字第XX号),原告有权就拍卖、折价该房产所得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胡全观与刘*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刘*向胡全观借款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息年息约定为14%;为保证履行合同及违约产生所承担的责任,刘*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绿杨三村6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1998)字第XX号)为借款抵押担保;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并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该合同由苏州**证处进行了公证,涉案抵押房屋也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设定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2013年12月24日,胡全观通过银行转帐将借款60万元汇入刘*账户,同日借款人刘*出具还息确认书1份。庭审中胡全观自认已收取刘*4个月的借款利息。另查明,审理中胡全观未提供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发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和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由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出具的还息确认书、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迟延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被告逾期不归还本金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可就逾期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以本金60万元、年利率14%元计算)和违约金(按本金60万元,按20%计算)一并主张,总计也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律师费用的凭证,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将其所有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绿杨三村6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1998)字第XX号)为前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其对该房地产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应归还原告胡**借款人民币60万元、支付违约金12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60万元、年利率14%计算),上述义务由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刘*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胡**有权以被告刘*抵押的位于吴江区盛泽镇绿杨三村66-××号的房产(产权证号:苏房权证吴**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吴**(1998)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他项权设定的债权数额60万元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11480元,由被告刘*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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