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顾**与胡**、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顾**与被告胡**、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胡**、张*应归还原告顾**借款本金194000元、支付利息30000元,合计224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97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归还127000元。二、如被告胡**、张*有任意一期未按期履行上述款项,原告可按总额224000元的未履行部分及以194000元的未归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银行利息一并申请法院执行。三、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两被告负担,于2015年9月30日前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被申请人未履行相关义务。权利人顾**于2015年11月3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31108元,执行费3367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胡**、张*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也未履行义务。向申请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张*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胡**名下有位于松陵镇(吴江经济开发区)庞山湖社区西小区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1023804),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8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房产,且已进行了抵押,本院不宜处置。

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财产线索反馈、限期举证通知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现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将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江开民初字第0098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将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