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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奚**、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奚**、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奚**、被告许*的委托代理人景峥**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通过常熟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时合同对借款的利率、利息的支付及违约金等做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由吴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自愿将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59幢203室,车库2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借期内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的房地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奚*飞辩称:被告确实通过高**司从原告处借得21万元借款,已归还共计22500元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只承担合同期内的利息。

被告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1万元,但被告的借款实际是通过高**司借得的,借款本金的提供、利息的支付均是和高**司联系,被告认为实际出借人应当是高**司。被告已支付了22500元利息,借款本金尚未归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徐*与奚**、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奚**、许*向徐*借款2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5%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315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1月20日,依次为2014年4月20日、2014年7月20日、2014年10月15日(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约定日期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约定日期到期并自动终止(无需另行通知),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但逾期利息、本金违约金自当期未付利息开始计息之日起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59幢203室,车库2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徐*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奚**、许*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

2013年10月21日,徐*通过徐**的银行账户转账210000元。同日,奚**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资金接收保证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奚**收到出借人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大写)贰拾壹万元整(小写)210000.00元;《资金接收保证书》载明:本债务人今收到债权人徐*提供的资金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该资金已经存入债务人提供的银行帐户内,存款折(卡)开户行为中**银行存折(卡)号为622848480402854377510,户名为奚**。

2013年10月18日,徐*与奚**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房屋所有权人为奚**,债权数额为贰拾壹万元整。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徐*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案件代理费14700元。

审理中,徐*、奚**、许*一致确认奚**、许*已归还徐*借款利息共计2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现金交款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奚**、许*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徐*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2013年10月21日,被告奚**出具了《借款借据》、《资金接收保证书》,确认收到原告徐*的借款21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徐*与被告奚**、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奚**、许*向原告徐*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奚**、许*结欠原告徐*借款2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而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期内利息9000元,故该抵押借款合同实际终止日期应为2014年10月20日(合同到期终止)。同时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时不能清偿本金,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本金按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因此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奚**、许*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59幢203室,车库2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设立。现原告徐*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奚**、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借款210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21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奚**、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律师费147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奚**、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徐*有权就被告奚**、许*用于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胜利新村59幢203室,车库2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2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奚**、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奚**、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徐*,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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