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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与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汤**与被告王**、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汤*英诉称:2012年12月20日,原告通过宜兴市高**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6%,利息每季支付一次,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全面履行,被告将位于宜兴市城南新村277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前,被告提出续借一年,原告同意后,将借款期限续延至2014年12月26日,双方以口头形式约定,未签署书面合同。后借款到期,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621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4、原告对上述款项在被告的抵押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周**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汤**与王**、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王**、周**向汤**借款3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双方实际交接资金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年息16%的利率计算,一年利息总计人民币57600元。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每季支付一次:第一次还息日为2013年3月20日,依次为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19日(但最后期还息时随本清),逾期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起为止。合同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如借款本金逾期,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利息四倍计算,并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的,自利息应付之日每日按利息额的千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若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并终止,终止之后的本金的利息及本金的违约金按上述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所约定的计算。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等。抵押人自愿以位于宜兴市城南新村277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合同落款处,出借人(抵押权人、债权人)栏中有汤**的签名,借款人(抵押人、债务人)栏中有王**、周**的签名,合同见证方载明系高**司。同日,王**、周**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王**、周**收到出借人汤**(大写)叁拾陆万元整(小写)360000.00元。利息归还见合同条款。

2014年12月27日,汤**通过靳**的银行账户向王**的卡号为62×××14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共转账360000元。

2012年12月26日,汤**与王**就上述用于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载明的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汤**,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债权数额为360000元。他项权证附记载明:约定期限2012-12-20至2013-12-19。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汤**委托了江苏**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6216元。

审理中,汤**自认已收到王**、周**支付的除最后一期利息10000元外的全部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法律构成要件,一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二是款项实际交付。被告王**、周**以借款人身份与原告汤**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并出具《借款借据》,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周**收到原告汤**的借款360000元,且《抵押借款合同书》中明确约定若借款人为两人以上的,任一借款人签收款项的行为,视为全部借款人共同委托之行为,对全体借款人产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原告汤**与被告王**、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民间借贷关系除约定的逾期利息加违约金超过法律规定外,其余的于**,属合法有效。被告王**、周**向原告汤**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汤**要求被告王**、周**返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利息10000元,并按照本金36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出借人通过诉讼途径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当赔偿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汤**要求被告王**、周**承担律师费1621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周**以其位于宜兴市城南新村277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2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本案的抵押权自2012年12月26日起设立。现原告汤**要求就上述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汤**借款36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60000元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王**、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律师费1621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三、若被告王**、周**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汤**有权就被告王**、周**用于抵押的位于宜兴市城南新村277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被告王**、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51元,由被告王**、周**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汤**,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户: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提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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