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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黄**、倪*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唐*与被执行人黄**、倪*、吴江**纺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黄**、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唐*借款55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0元、2500000元分别自2013年5月16日、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扣除130000元);二、被告吴江**纺织厂对被告黄**、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被告黄**、倪*、吴江**纺织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45元,由被告黄**、倪*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唐*,原告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7340元中的895元,由本院退回,其余部分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吴江**纺织厂对被告黄**、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期,因被告黄**、倪*、吴江**纺织厂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唐*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564664元,申请执行费65223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纺织厂、倪*名下有车辆,发现被执行人黄**名下有车辆,车牌号苏e×××××、苏e×××××,由于车辆实物去向不明,本院无法进行变价处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纺织厂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倪*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江兴西路788号吴越嶺秀47幢504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99),被执行人黄**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江陵西路1888号太湖明珠城里昂苑12幢-103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60)、位于震泽镇南环路阳光家园5幢102室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3××××25);向苏州市**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纺织厂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黄**、倪*共同共有的位于苏州**鸡湖大道888号湖滨四季别墅060幢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0××××18、00××××19),上述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另查明,发现被执行人吴江**纺织厂名下有位于震泽镇震庙路18号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3××××05),该房地产曾由本院另案处理,经过三次拍卖,均以流拍告终,被执行人吴江**纺织厂名下机器设备评估拍卖完毕,拍卖款低于抵押债权。因被执行人黄**、倪*、吴江**纺织厂涉及案件较多,本案暂程序终结,待现有财产处理完毕,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参与统一分配。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黄**、倪*、吴江**纺织厂名下财产已由本院另案处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待日后被执行人黄**、倪*、吴江**纺织厂财产处置完毕后,申请恢复并参与分配。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吴**初字第054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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