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姜**、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孙**与被告姜**、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姜**、被告凌**应归还原告孙**借款40000元,由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二、如被告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就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方承担。至期,因被告姜**、凌**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400元,执行费506元。同日,本案即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各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凌*珍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莘塔支行的账户有存款,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作出裁定,已将被执行人凌*珍的几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并扣划了部分款项。现本院已经执行到位款项69232元。本院又向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姜**、凌*珍到庭,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履行法定义务。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相关执行情况,申请人表示认可法院的调查,但现在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由于本案被执行人姜**、凌*珍在我院执行案件较多,故我院对上述款项按统一分配率进行分配,本案申请人孙**分得2095元。本案申请人孙**表示同意该分配方案,对于余款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执行,故本院对该案执行程序终结。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本院调查材料、银行查询回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立案执行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的(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055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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